(2017)粤0606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军与广东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广东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407号原告:郭军,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天发花园二层写字楼4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14821775Q。法定代表人:陈波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嘉培,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军与被告广东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银怡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学,被告银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胥某、潘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000元、利息8110元(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此后的计至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棚架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安村安利工业三路23号的泵车停车场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棚架工序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劳务单价为22元/平方米,按照实际完成的投影面积计算,围边按照实际数计算。被告负责提供所需要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原告负责劳动力。其后,原告已经完成约定的劳务工程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的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3235.29元,利息以23235.2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被告银怡建筑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按时按量完成被告所分包的工程,剩余工程是由被告自行完成;2.被告已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79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打印件、《钢结构棚架工程分包合同书》以及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014年11月份工资表、2015年2月7日及9日收据、顺德农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保证书、2015年2月份工资表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卷。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现场照片打印件二张、佛山市顺聪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完成所有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对照片不予确认,对企业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照片即使是涉案工程现场,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分包的所有工程。经质辩,照片有证人胥某证实为涉案工程现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人胥某、潘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证人胥某对其收款情况存在矛盾说法,但对证人称其以17元每平方米承包原告工程,工程款项已结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人潘某并非参与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不清楚案件事实,对其陈述不予确认。经质辩,证人胥某陈述的收款情况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潘某的证言与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棚架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泵车停车场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棚架工序劳务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单价22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投影面积计算,围边按实际数计算,劳务费的具体支付:1.本工程钢结构骨架全部完成后7日内付总工程的30%,2.本工程钢结构外瓦顶全部完成后7日内付总工程的30%,3.竣工,被告在7日内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的35%,4.预留5%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余款全部结清。原告签署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签署合同的代表为“吴国伟”、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后原告以17元/平方米的单价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胥某,由胥某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11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当日,吴国伟出具《证明》载明,该30000元为涉案工程进度款,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含胥某等人)。后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胥某。2015年2月7日,被告向胥某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同年2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胥某支付了工程款44000元,当日,胥某出具《保证书》载明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已收完。诉讼中,被告称2015年2月份在胥某完成工程后,双方按照其实际完工面积数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胥某,故实际完工面积数为49000元工程款除以17元/平方米即2800多平方米。而原告与证人胥某均确认,就涉案工程原告已向胥某支付工程款79000元。另查,涉案泵车停车场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银怡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郭军,对于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被告银怡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应收工程款的问题。本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胥某,原被告双方及证人胥某均确认,胥某以17元/平方米的单价承包涉案工程,在胥某完工后,被告以17元/平方米的单价与胥某计付工程款的事实,由于胥某共收取工程款79000元,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应为79000元÷17元/平方米=4647.06平方米。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棚架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22元/平方米的单价承包涉案工程,故原告应收工程款应为4647.06平方米×22元/平方米=102235.29元,由于被告已支付79000元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3235.29元。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时按量完成被告所分包的工程,剩余工程是由被告自行完成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应收工程款102235.2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棚架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被告在7日内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即97123.53元,另有5%即5111.76元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全部结清。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因工程竣工时间并不明确,而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2月份,实际施工人胥某收取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故原告欠付的工程款23235.29元中,18123.53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111.76元从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军支付工程款23235.29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8123.5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11.76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银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邱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