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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孙玉、何孔兰与赵文、徐小菊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孙玉,何孔兰,徐小菊,赵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孔兰,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艳,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小菊,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审被告:赵静,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赵文因与被上诉人孙玉、何孔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迎、被上诉人孙玉、何孔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艳、原审被告徐小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方自己联系转让给赵金花,并不是上诉人为了涨房租赶走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赵金花租金52000元当即退给被上诉人孙玉30000元租金,且涉案房屋也是被上诉人交付给赵金花,其交付房屋的行为表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了退回的房租。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偏听偏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孙玉、何孔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孙玉、何孔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文退还房租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孔兰与孙玉系母子关系,徐小菊与赵文、赵静二人系母子关系。2014年12月1日,何孔兰(乙方)与徐小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何孔兰租赁位于芜湖市弋江区马仁山东路街182号门面房用于餐饮、小吃,租期三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年租金66000元,支付周期为6个月,提前半个月付房租,承租期内乙方在不改变和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前提下,可进行装饰装修,期满不续租,其装修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其室内的各种设施(包括门窗)维修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徐小菊将房屋交付给何孔兰,何孔兰按约支付房租。2016年5月8日,何孔兰将2016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租金合计36000元支付给了赵静。后当事人协商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案外人赵金花,徐小菊(甲方)与赵金花(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个人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2年,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年租金84000元,半年一付42000元,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10000元(不计利息),退租后押金退回。2016年7月1日,徐小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赵金花。后双方当事人就何孔兰已付租金退还问题未达成一致,遂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弋江区马仁山东路街182号门面房所有权人为赵文,赵文将该房交给其母徐小菊管理。2014年12月1日,孙玉与赵文补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何孔兰与徐小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何孔兰、孙玉系分别与徐小菊、赵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徐小菊陈述涉案房屋所有人为其子赵文,赵文把房屋交给徐小菊管理,何孔兰、孙玉亦知晓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赵文,且与赵文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故依法确认徐小菊实际系受赵文委托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租房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委托人赵文承担。何孔兰、孙玉要求徐小菊、赵静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业已解除,徐小菊对何孔兰、孙玉预付租金应予以退回不持异议,但徐小菊辩称其已经将应退还的租金30000元支付给了孙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孙玉不予认可,故对徐小菊该辩解不予采信。赵文、赵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对何孔兰、孙玉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玉、何孔兰租金30000元;二、驳回孙玉、何孔兰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文提交孙玉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声明载明:“何孔兰和徐小菊所签订的租赁现已解除,声明原合同作废,本人押金现已收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声明证明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及本人押金收回,并不能证明房屋租金退回;对证人赵某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在二审庭审所作的证词与一审的证词不一致。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赵文是否已经退还被上诉人孙玉、何孔兰房租30000元?上诉人赵文认为孙玉出具的声明已经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说明与租赁有关的一切事项均已解决完毕。但该声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及押金已收回,并不能证明30000元房屋租金已退给被上诉人;关于证人赵某将房屋租金及押金52000元交付给谁的证词,其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原审被告徐小菊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亦不一致,故对赵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赵文上诉称已将租金30000元退给孙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赵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赵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智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王习芸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仇晨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