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1076孙国林与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林,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076号原告:孙国林,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D区36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范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萍,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林与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中恒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可预售的中恒国际新城第A01幢301室房屋卖给原告,价款总金额为464844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若逾期交房被告向原告承担以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交不了合格的房屋,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被告中恒置业辩称,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其他购房者也已经完成了交房,原告系经过通知后自主决定不予接收,要求违约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我方请求依法以通知交房时间截止计算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电子发票、地方税收缴款书、备案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住建局的回复证明各一份。被告为了反驳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电信部门出具的固话为8235×××2户主为被告的通话清单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书一份、涟水县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的证明一份、拍摄照片的打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中恒国际房屋,总价款为464844元,并约定2015年7月31日交房,如违约按照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每天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在合同补充协议(一)中还约定买受人在合同中填写的通讯地址与电话作为买受人接受通知的通讯方式,买受人在合同中填写明确的通讯地址。被告在辩论结束时尚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每天以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在2015年8月1日未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从此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合计593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64844元×0.005%/天×593天=13782.62元。2017年3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被告中恒置业提出,其在售楼处张贴通知也是书面形式,结合2016年12月1日的电话通知,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原告自身原因没有及时领房,并提供通话清单以及公告照片为证。本院认为,通话清单只是证明了2016年12月1日被告的电话与原告的手机通话,但不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拿房屋,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电话明显不符合合同要求。对于公告的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只是被告在其售楼处张贴的公告,不能视为向原告书面通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买受人在合同中填写的通讯地址与电话作为买受人接受通知的通讯方式,买受人在合同中填写明确的通讯地址,被告却未提供明确的证据其向该地址送达书面材料要求原告拿房。另外被告未提供案涉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只是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书和涟水县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的证明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国林违约金人民币13782.62元及2017年3月17日后的违约金(以464844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每天0.0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薛玉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