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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曹红亮与王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亮,王玉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279号原告:曹红亮,个体业主,现住榆树市。被告:王玉峰,现住榆树市。原告曹红亮诉被告王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材料款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此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红亮材料款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