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263号原告:丁某某。被告:梁某甲。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40000元抚养费。2010年6月份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2月份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7月20日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孩梁某乙。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相识���仅见过几次面在相互不了解对方性格脾气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2017年2月11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合好可能。被告梁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尔发生过打架和争吵,但仍希望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方要求解除婚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2016年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一直与被告经常联系,且给孩子打过钱,2016年双方因沟通不畅,为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仍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恋爱、订婚、同居生活和结婚的事实均予认可,对原告所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的情况亦无异议。并自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同债权5600元,共同财产现金4400元,现存于被告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原告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生女梁某乙、被告梁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及梁某乙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梁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梁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均系镇巴县某某镇某某村人,2009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订婚,2011年2月同居生活。2011年7月20日在镇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11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现就读于镇巴县某某镇幼儿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沟通不畅,为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现金4400元,现存于被告梁某甲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债权有齐燕文借款5600元,无共同债务。被告梁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木质双人床一架、木质六开门立柜一台、木质书桌一个、布艺沙发一套、海尔冰箱一台、钢化玻璃茶几一张、消毒柜一台���梳妆台一个、被子二床,床上四件套一套、电压力锅一个,现均存放于原告丁某某家。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系同村居民、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较为充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沟通不畅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梁某甲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双方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应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主动改正缺点,加强感情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邹海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唐侦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