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102号被告人潘先恩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先恩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先恩,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经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林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先恩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大友、被告人潘先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潘先恩以870元/立方米的价格购买了本县未竹口乡大鲁桂架枧组村民赵某某1和赵某某2二户位于XX瑶族自治县贝江乡大鲁桂架枧组鸡血漕山场的杉木林。2016年6月,被告人潘先恩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赵某某1、赵某某3等人将该山场上的杉木采伐。经鉴定,采伐迹地小班面积0.7公顷,该采伐迹地蓄积:75.39立方米,材积:51.352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潘先恩采伐的杉木材积:51.352立方米以予扣押。2016年11月25日,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XX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将被告人潘先恩抓获归案,被告人潘先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先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4、赵某某2、赵某某2、赵某某5的证言,森林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未竹口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查封决定书,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江森公鉴字[2016](水)0033号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先恩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材积:51.352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属于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先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先恩在庭审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先恩的违法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维护社会稳定秩序,惩治毁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先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XX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所扣押的涉案杉木51.352立方米,本判决生效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