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广州誉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孟繁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誉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孟繁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436号原告:广州誉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马路东五街五号至八号首层A11铺,组织机构代码77332589-4。法定代表人:何洁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繁丽,女,满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州誉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繁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繁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租金(每月租金按13349元计付),以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租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6-8月水电费2769.4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自2016年6月14日至8月13日共计拖欠租金26698元、水电费2769.4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越秀区建设二马路X房屋及X房屋的权属人为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该司将建设二马路X商铺在2011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期间的商铺经营权出租给原告,同意原告将合同租赁范围内的房屋分租等。2014年8月23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X号铺出租给乙方作指甲店使用,建筑面积约10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其中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每月租12593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每月租金13349元,以上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12号之前按现金,支票或转账付款方式交付租金给甲方。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保证金40000元,如果乙方违约或提前结束租赁,甲方将不退还保证金。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解除合同的,双方协商解决。租赁期内,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定期缴纳水、电费等,如因逾期未交甲方可强制先关停乙方铺里的水和电等。乙方按月依时缴纳租金,超过2日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8%累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四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空铺收回房屋、没收保证金,没收乙方留在铺里的全部物品(含乙方之前的装修费等),乙方并缴交其所欠租金、违约金、水电费等,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全责。租赁期内,双方均不得违约或自行解约,如甲方违约或自行解约,则须双倍退回保证金给乙方,如乙方违约或自行解约,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保证金及按空铺收回房屋使用权,并追回其所欠款。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十日内付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8%支付滞纳金。在租赁过程中如乙方有任何一条违约,甲方都可以按空铺即收回房屋、没收押金,结束合同,当中造成的损失(含乙方之前的装修费等)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并有权追回乙方所欠款和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交付涉讼商铺。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挂号信函,向被告追收2016年6月14至2016年8月13日租金共计26698元,及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水电费共1862.95元,并限期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前交齐欠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4年6月起拖欠租金,同年7月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未与原告协商自行腾空涉讼房屋并迁离,原告因无法联系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自行收回涉讼房屋,故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13日实际解除。因被告违约并提前结束租赁,原告已没收被告缴纳的保证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自2016年6月起拖欠租金,且于同年7月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腾空迁离涉讼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较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缺席审理,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孟繁丽一次性向原告广州誉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至2016年8月13日止,每月按13349元计付)及利息(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租金之日止,以被告实际拖欠的费用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孟繁丽一次性向原告广州誉峰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水电费2769.45元。本案受理费收取548元,由被告孟繁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梁艳华人民陪审员 黎满华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