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黎与陈立恩、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黎,陈立恩,李桂贞,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岳秋民,胡文英,毛以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226号原告:郑黎,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磊,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立恩,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李桂贞,女,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洁银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工业园区镇政府南10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陈立恩,经理。被告:岳秋民,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胡文英,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第三人:毛以翠,女,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郑黎诉被告陈立恩、李桂贞、梁山洁银公司、岳秋民、胡文英、第三人毛以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放弃对被告岳秋民、胡文英的诉讼请求,依法由审判员李继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第三人毛以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恩、李桂贞、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岳秋民、胡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黎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立恩、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条由被告陈立恩书写,被告李桂贞系被告陈立恩之妻,该笔借款由被告岳秋民、胡文英共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郑黎与被告陈立恩、梁山洁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岳秋民、胡文英提供连带担保。2、梁山工商银行转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借款汇入第三人毛以翠账户,毛以翠又转给被告陈立恩。3、梁山洁银公司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陈立恩为梁山洁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毛以翠述称,被告陈立恩、梁山洁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是事实,被告岳秋民、胡文英对陈立恩、梁山洁银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是通过第三人的账户转给被告陈立恩的,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出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立恩、梁山洁银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以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郑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如下借款合同:“1、今借到郑黎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2、借款用途,本借款用于投资需要;3、借款利息,月息为1.5%;4、借款人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期主动还本付息,如逾期,需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赔偿给出借人违约金;5、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无能力偿还或发生其他意外,所借全部金额和利息由担保人承担全款和利息;借款人:陈立恩、梁山洁银公司。担保人:岳秋民、胡文英”。合同签订后,原告郑黎通过梁山工商银行将被告陈立恩、梁山洁银公司所借款项汇入第三人毛以翠账户,由毛以翠将借款转给被告陈立恩,上述借款由被告岳秋民、胡文英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偿还。2017年2月21日,原告郑黎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恩、梁山洁银公司向原告郑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第三人毛以翠的出庭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立恩、梁山洁银公司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定偿付利息。原告以被告李桂贞系被告陈立恩妻子为由要求被告李桂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举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贞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岳秋民、胡文英的还款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恩、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郑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陈立恩、梁山洁银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