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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8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1、陈2等与陈某4、陈5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2,陈3,陈某4,陈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064号原告陈某1,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2,女,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3,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4,女,195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5,女,1979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某1、陈2、陈3诉被告陈某4、陈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2、陈3,被告陈某4、陈5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批准延长简易程序三个月。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2、陈3,被告陈某4、陈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陈2、陈3共同诉称,1982年8月,由原告陈某1、陈2与被继承人侯亚芳共同申请,经批准建造占地50平方米的房屋。1986年10月,由三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申请,经批准建造占地30平方米的房屋。1996年12月,由三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申请,经批准建造占地13平方米的卫生间。被继承人侯亚芳于1984年1月14日死亡。现原、被告就上述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奋村十队黄家宅XXX号的三上三下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生纠纷,故诉请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被告陈某4辩称,本人与原告陈某1结婚时,只有二间地基,没有房子。双方结婚后,原、被告五人申请批建30平方米房屋,于1987年建造了三间平顶,1995年加层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并同时在楼房北侧接造卫生间。系争房屋是在本人与原告陈某1结婚后建造的,虽然是原告陈某1出资并请了人工建造,但本人也有贡献,建房的资金本人亦曾出面去借过。本人认为系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本人要求取得一半。被告陈5辩称,本人随母亲即被告陈某4至原告陈某1家时,原告处的房屋只有一间平房和二间地基。对被告陈某4所述建房经过无异议。本人要求取得作为系争房屋共同申请人应得的份额,取得宅基地登记的占地100平方米房屋及之后批建的占地13平方米房屋中的五分之一。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侯亚芳(又名侯雅芳,1984年1月14日死亡)与原告陈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陈2、陈3。被继承人侯亚芳死亡后,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4于198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陈5系被告陈某4与前夫所生之女。2016年5月19日,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4经本院调解离婚。被继承人侯亚芳父母系侯根福(1994年3月28日死亡)、奚金和(2015年6月14日死亡),侯根福与前妻唐秀珍生育侯秋龙,侯根福与奚金和婚后生育侯秋芳、侯月龙以及被继承人侯亚芳。1982年8月,原告陈某1、陈2以及被继承人侯亚芳三人共同申请建造二间占地50平方米二层楼房,经批准后建造二间房屋地基。1986年10月,原、被告五人共同申请建造占地34平方米二层房屋,后经批准可建造占地30平方米房屋,实际于次年在上述二间房屋地基处扩建为平顶房屋三间。1991年,上述房屋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证号:沪集宅(川)字第173050号。地号:合庆乡勤奋村27丘(3)】,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原告陈某1,核定人员为原、被告五人,核定房屋占地为100平方米(东首和中间房屋占地合计约60.77平方米,西首房屋占地约39.16平方米)。1995年,上述三间平顶房屋被加层建造成三开间三层楼房一幢。1996年12月,原、被告五人共同申请建造占地13平方米卫生间以及补批第三层房屋,后经批准仅在楼房中间北侧接造占地13平方米一上一下二层房屋(系卫生间)。现双方就上述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奋村十队黄家宅XXX号的三开间三层楼房一幢(即系争房屋)的归属产生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侯秋龙、侯秋芳、侯月龙均自愿放弃各自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审理中,三原告确认系争房屋系由原告陈某1出资建造,被告陈某4则表示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后建造,其亦曾出资,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三原告表示,1982年批建50平方米房屋后,系将原有占地28平方米房屋一间拆除后与批建的50平方米房屋合并建造,与1986年批建的30平方米房屋共同组成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100平方米占地面积。原告陈2、陈3表示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继承份额均赠与原告陈某1。原、被告均要求明确各自享有的房产份额。三原告表示可以共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二被告亦要求取得相应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声明、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房屋照片等,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就本案系争的三开间三层楼房一幢中,1982年申请批建的占地5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二层房屋,根据建房申请以及宅基地使用权核定人员情况,本院确认共同权利人应为原、被告以及被继承人侯亚芳六人。1986年申请批建的占地30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二层房屋,根据建房申请以及宅基地使用权核定人员情况,本院确认共同权利人应为原、被告五人。1996年申请批建的占地13平方米(建筑面积26平方米)二层房屋,根据建房申请中家庭人员情况,本院确认共同权利人应为原、被告五人。就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占地100平方米房屋中除1982年批建的占地50平方米和1986年批建的占地30平方米外的占地20平方米(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虽三原告表示系原有占地28平方米房屋拆建而成,但对此并无相应的批建手续为证,而该面积房屋现由宅基地使用权证予以登记,故本院根据宅基地使用权核定人员情况,确认共同权利人为原、被告五人。就第三层房屋,因无相应的批建手续,应属违章建筑,本院作建筑材料予以处理。被继承人侯亚芳已死亡,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4亦已离婚,故三原告现诉请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侯亚芳在生前就系争房屋曾立遗嘱,故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房产份额应进行法定继承。现侯秋龙、侯秋芳、侯月龙作为继承人,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继承份额,且原告陈2、陈3亦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陈某1,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侯亚芳的房产份额由原告陈某1一人继承所有。就本案系争房屋的具体份额、居住使用权的分配,本院根据各当事人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和可继承的房屋份额和面积,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的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原、被告的意见,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奋村十队黄家宅XXX号的三开间三层楼房(占地113平方米)一幢,其中东首及中间第一、二层房屋(包括楼房北侧一上一下卫生间)归原告陈某1、陈2、陈3按份共有,原告陈某1享有其中56%房产份额,原告陈2、陈3各享有其中22%房产份额。西首第一、二层房屋归被告陈某4、陈5按份共有,被告陈某4享有其中60%房产份额,被告陈5享有其中40%房产份额;二、上述楼房中第三层房屋作建筑材料处理,归原告陈某1所有;三、上述楼房中,东首和中间的第一、二层房屋(包括楼房北侧一上一下卫生间)由原告陈某1、陈2、陈3共同居住使用,西首第一、二层房屋由被告陈某4、陈5共同居住使用;四、上述楼房内的楼梯通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维持不变,由原告陈某1、陈2、陈3为被告陈某4、陈5提供通行方便。之后,被告陈某4、陈5的房屋通行问题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2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466元,原告陈2、陈3各负担576元,被告陈某4负担860元,被告陈5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萍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