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平印与刘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平,刘平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民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平,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印,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原县,村民。 上诉人刘新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平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陕042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22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借款5000元债务抵销,2009年为父亲办理丧事时,上诉人已经用应分得的财物以及为丧事支出的费用抵扣了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5000元。上诉人有三原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当时参与此事调解的人都可以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的5000元已经处理完毕。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向其所借的5000元借款与上诉人要求用于抵销该债务的父亲丧事支出的费用及财物分配没有关系。 刘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主张的2008年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认为在2009年为其父亲办理丧事时因为财物分配及其母亲的赡养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其已经用其应当分得的财物及为丧事支出的费用抵扣了拖欠原告的借款5000元的意见,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并认为被告向其所借的5000元借款和其父亲丧事支出费用及财物分配没有关系,且其从未同意被告关于借款抵销的意见。根据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及陈述,被告关于债务抵销的意见并未取得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亦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债务已经偿还的意见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建房,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当庭对被告提出的债务抵销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关于债务抵销的意见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债务已经归还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因老人赡养及财产分配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当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刘新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刘平印的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原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刘新平与刘平印因赡养父母问题、土地问题及债务抵销问题经三原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做过调解;还提交其妹刘亚玲证言证明刘亚玲和刘亚军因母亲赡养问题受刘新平委托找刘平印协商,但协商未果。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对于债务抵销达成协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上诉人刘新平因建房向被上诉人刘平印借款5000元,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该5000元债务其在2009年办理父亲丧事时已用给刘平印的2000元和刘平印代收的应属于自己的2300元礼金抵销,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债务抵销问题达成了协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建房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债务已抵销的上诉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债务抵消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诉人主张在父亲办理丧事时他给被上诉人的2000元被上诉人应归还给他,以及被上诉人因办理父亲丧事收取的礼金中有2300元应归上诉人所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在该争议尚未解决时,其要求以此与5000元债务相抵销的主张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新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京选 审判员 庞 宏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雅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