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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崔梅、崔秀芹与吴小潘、李军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梅,崔秀芹,吴小潘,李军胜,宁夏石嘴山市勇刚煤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梅,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芹,崔梅的妹妹。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秀芹,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勇刚煤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出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潘,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军胜,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勇刚煤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夏石嘴山市勇刚煤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工业园区(潮湖村)。法定代表人:李军胜,宁夏石嘴山市勇刚煤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崔梅、崔秀芹因与被上诉人吴小潘、原审被告李军胜、宁夏石嘴山市勇刚煤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梅、崔秀芹于2017年4月6日以自愿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梅、崔秀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梅、崔秀芹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上诉人崔梅、崔秀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红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