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彩英与徐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英,徐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5047号原告:陈彩英,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林华,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951239877A,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彩英与被告徐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被告徐林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医疗费97026.87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护理费10700元、营养费5350元、误工费17378.28元、住院伙补1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车损800元,合计295654.7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6时45分,被告徐林华驾驶苏E×××××的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周芦线与龙泾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林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总共向原告支付了各项垫付款合计91428.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林华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0日06时45分,徐林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周芦线与龙泾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陈彩英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及陈彩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林华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陈彩英无责任。2.事故当日,陈彩英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后行腰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L1),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后陈彩英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8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2017年1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彩英此次交通事故致其L1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3.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徐林华,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徐林华给付原告88393元,另支付医药费2235.80元、修车费800元,合计91428.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林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关于原告陈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7026.87元,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另徐林华提交医药费发票5张,金额为2235.8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医药费发票金额为97026.87元,其中伙食费1328.70元(533.70元+795元)及其他费用87元(47元+40元)本院予以扣除,徐林华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2235.80元,其中救护车费310元本院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97536.97元(97026.87元-1328.70元-87元+2235.80元-3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5天,为750元;3.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105天,为5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7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共计10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7378.28元,误工期限6个月,按2896.38元/月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原告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7.52元[(2556.37元+2845.36元+2632.55元+3065.71元+3393.33元+1885.79元+2048.45元+2247.56元+3173.20元+3529.06元+3367.50元+3425.37元)÷12],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7085.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陈留金,1934年9月14日出生,抚养人数为四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车损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800元(含救护车费31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徐林华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彩英的损失为:医疗费975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250元,小计103536.97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7085.12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800元,小计190224.72元,合计293761.69元。另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3536.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车损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9424.72元),小计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5481.69元(含鉴定费252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172961.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承担,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徐林华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彩英各项损失合计293761.69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确定在被告徐林华已预付的91428.8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20元、案件受理费939元以外,剩余的87969.80元可视为被告徐林华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徐林华如数返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05791.89元(计算方式:293761.69元-87969.80元=205791.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彩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3761.69元,其中支付原告陈彩英205791.89元,返还被告徐林华879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彩英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9元,由被告徐林华负担,在被告徐林华已预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已履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