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秦根元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根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根元,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系西宁市城西区羚羊路2号萍秀商店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暂住西宁市。2015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正华,青海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根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青01刑初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根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秦根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秦根元在青海省西宁市××区号其经营的萍秀商店门前高声叫骂,与路过的劝其不要骂人的被害人秦某441发生口角,秦根元随即从萍秀商店内取出两把刀冲向秦某441,秦某441见状从路边捡拾了一块砖头并砸向秦根元头部,秦根元持手中尖刀捅向秦某441致其倒地,被害人朋友陈某1欲上前制止秦根元,秦根元持刀起身挥向陈某1将其赶开,秦根元随后持刀朝躺在地上的秦某441胸腹部连续捅刺多刀,后返回商店门口观望,直至被公安人员抓获。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急救人员到场检查确定秦某441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秦某441系被他人用锐气刺伤胸腹部致胸壁贯通创,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肝脏破裂,胃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心力衰竭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接出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于2015年11月15日17时55分50秒接到电话139XX****XX号码报警,称城西区羚羊路口有人被捅伤,民警出警到现场,发现被害人秦某441被捅致死,并当场抓获人秦根元,并将案件移交刑警大队处理,侦查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证人陈某1(系被害人秦某441朋友,案发时与被害人一同路过现场)的证言证实,我和秦某441是同村的朋友,2015年11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我当时刚吃完饭从羚羊路自北向南上坡准备回家,在路上我遇到了秦某441一起走,秦某442说他弟弟秦雪龙今天贺房,他去吃席了。走到萍秀商店附近巷道口的时候,当时我们看到萍秀商店的老板在萍秀商店门口的台阶上”骂大街”,我们也没多管,秦某441在萍秀商店北侧的巷道说他要到朋友那里去玩,于是秦某441就准备右转,我就继续向前走,我刚走了5、6米,就听到秦某441说”你进去”,我就转过身看到萍秀商店的老板站在台阶上对着秦某441说”咋了”,之后秦某441就对萍秀商店的老板说”你进不进?”那个萍秀商店的老板就对秦某441说”我弄死你。”之后萍秀商店的老板就转身把他经营的萍秀商店的卷闸门拉开进到了商店里,过了一会萍秀商店的老板就从商店里拿了两把刀出来,这时我看到秦某441见到萍秀商店的老板拿了两把刀出来就在他附近的地面上捡起了半块砖头,之后我看到萍秀商店的老板一手拿着一把刀左右交替着向秦某441胸前刺去,秦某441就用右手将捡到的半块砖头砸向了萍秀商店的老板,之后秦某441就一直向后退躲着,萍秀商店的老板就一直追着一手拿着一把刀左右交替着刺向秦某441,然后我看到秦某441在向后退的过程中就自己摔倒了,萍秀商店的老板就冲向已经倒下的秦某441,用右手持刀冲着已经倒下的秦某441胸部刺了一刀。我当时就害怕萍秀商店的老板伤着秦某441,我就赶紧走上前准备把萍秀商店的老板推开,我还没有走到他们跟前,萍秀商店的老板就双手拿着刀冲向我,我就赶紧转身向南跑了,边跑边转身向后看。萍秀商店的老板没有追上我,之后他就又回到已经倒下的秦某441身边蹲着,用左右手分别持刀向秦某441的上身刺了3、4刀,这时有一个穿着蓝色大褂的男子准备过去把萍秀商店的老板拉开,萍秀商店的老板就起身拿着刀冲向了那个穿着蓝色大褂的男子,那个男子就被吓跑了,萍秀商店的老板没追上那个穿蓝色大褂的男子,之后他就拿着刀回到了萍秀商店里,转身出来的时候手上的刀也不见了,然后就坐在萍秀商店门口的台阶上吸烟,我当时就站在距离秦某4412、3米远的地方,看到秦某441没有一点动静,我就赶紧让同村的人去叫秦某441家里的人。萍秀商店老板我不认识,只是知道萍秀商店是他开的,我看到他是从萍秀商店里拿出来两把刀,两把刀好像一长一短,长的大概有20厘米左右,另一把好像稍短一些。据我所知当时秦某441喝酒了,我们在一起走的时候,我闻到他身上有酒味,萍秀商店的老板喝没喝酒我不知道。萍秀商店的老板拿出刀之后,秦某441当时随手捡了地上的半块砖,我当时看到是萍秀商店的老板拿刀刺向秦某441的时候,秦某441在向后退的过程中,用手里的半块砖砸向了萍秀商店的老板,我当时没有看清是否砸到了萍秀商店的老板,我看到是向秦某441的胸口刺的,好像是一共刺了5刀,第一刀是在秦某441向后退的时候自己摔倒了,之后萍秀商店的老板冲上去刺了秦某441一刀,我当时害怕秦某441受伤准备上去拉开萍秀商店的老板,萍秀商店的老板就拿着刀冲向我,但他没有追上我。我边跑边回头看,看到萍秀商店的老板过去用两把刀刺向秦某441,好像连续刺了3、4刀。萍秀商店的老板用刀刺向秦某441的时候,我距离他们有大概10米左右,刺第一刀的时候,秦某441是向后退的时候自己摔倒了,萍秀商店的老板冲上去刺了已经躺在地上的秦某441第一刀,之后萍秀商店的老板就拿着刀追我,我边跑边回头看的时候看到萍秀商店的老板又回到还躺在地上的秦某441身边,用两把刀交替着又在秦某441的上身刺了3、4刀。萍秀商店的老板在用刀刺秦某441的时候什么也没有说。据我所知他们,之间没有什么过节。3.证人刘某(系萍秀商店隔壁晓东粮油店店主)的证言证实,萍秀商店和我们的粮油店是同一年开的,是从2011年开始经营的,是一个女的在开,后来在2012年我忘了几月份这个女的老公就和女的一起开店了,我和他们有来往,因为是邻居买东西就去他们家店,我们平时就称呼他俩为”商店”,具体两个人怎么称呼我就不知道了,这个女的是本地人,男的是外地人具体是哪里人不知道,他俩平时感情不好,老是吵架,有时还听到他妻子在哭,好像是这个男的老是打女的,因为有时我和这个女的聊天这个女的会告诉我的,但是我没有见过这个男的打这个女的。大概就是2014年的10月份的时候,他俩就闹离婚,这女的就不在这个店了,只有这个男的在店里,这名男子从他妻子走了之后,他就一直没开过商店,就是偶尔出来买个饭,关于精神状态我就不知道了,只是看他在商店门口骂过两次街,第一次的时间我想不起来了,第二次是他用刀杀人的时候,我看见他站在门口骂街,因为他说的是老家话所以他骂的什么我听不懂。他用刀杀人那天我在店里看电视,我出去送货的时候看到他站在自己商店门前骂街,大概就是下午四五点的时候,我没有看到他用刀捅人的过程,我出去的时候就看到马路上躺着一名男的,围了很多人,这名男的还是站在自己商店门前,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这名男的给抓了。4.证人马某(系萍秀商店隔壁牛羊肉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下午16时许我看见萍秀商店的老板在其商店门口的电线杆旁边站着骂街,我们也没有搭理,在下午17时左右我在经营的牛羊肉直销店里看见有一群人往上跑,我好奇看了一下,出门时发现有一个人躺在马路中,头朝东,并且一只鞋子掉了,我又看见萍秀商店的老板从萍秀商店出来,对躺在地上的人朝着胸口捅了三刀,被捅的人血喷到了商店老板的脸上,于是商店老板回到萍秀商店放下刀坐在店铺门口抽烟。萍秀商店的老板和被害人吵架我不知道,他的刀是从哪来的我也不知道,没看见,我看到萍秀商店老板手持了一把刀,什么样的没看清,对躺在地上的人捅到了什么部位我不确定,我只看到捅在了上半部位,老板为什么捅对方我也不知道,萍秀商店的老板我不认识,只知道他是萍秀商店的老板,他为什么骂街我也不知道,平时他经常如此,我们也习以为常了。5.证人秦某443(系被害人秦某442之弟)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我们全家人正在我家里吃饭,我嫂子宋秀福接到电话说我哥哥在羚羊路上被人用刀捅了,让我们家里赶紧去人看看,之后我和我嫂子宋秀福、堂哥秦雪明等人就一起坐出租车到了羚羊路萍秀商店门口,一下车就看到我哥哥秦某441躺在地上,身下全是血,当时警察已经到了,当时我就想跑到我哥哥跟前看一下,但是现场被警察围了起来,一会救护车就来了,我就听到抢救我哥哥的医生说我哥哥秦某441已经没有呼吸了。今天中12时左右我们全家人在我夏都景园6号楼我的新房里给我贺房,当时我哥哥也在我家,中午在饭店吃饭的时候喝了大概不到半斤白酒,他是大概是在下午15时左右离开饭店回家的,我哥哥秦某441就住在羚羊路6号2号楼。6.证人秦某42(系被害人秦某442之姐)证实,秦某441是我弟弟,是2015年11月15日在城西区羚羊路萍秀商店的老板秦根元所害,那天下午大概18点左右我下班刚到家做饭,然后我姐姐给我打电话说我弟弟被人捅了,我当时想着我弟弟肯定是因为喝酒跟人起了争执,我赶紧打车去了急救中心,半路上我姑姑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别去医院了,直接去我弟弟家说人已经没了。这次对犯罪嫌疑人秦根元的精神病鉴定我有异议,因为我们村长告诉我在案发前两个月他去找秦根元谈房租,也谈的好好的,很客气,在这个时候秦根元的房东带着自己的兄弟二话不说就把秦根元打了一顿,受到这么强烈的刺激秦根元也没有反抗也没有犯病,就骂了几句,所以我认为秦根元没有神经病。7.证人高某(被害人秦某442之妻)的证言证实,秦某441是我老公,他是2015年11月15日被害的,是被城西区羚羊路萍秀商店的老板秦根元所害,我知道此事是案发下午大概18点左右秦某441的弟弟打电话通知我的,我到现场后看见秦某441躺在地上,地上全是血,秦雪龙当天打电话就对我说秦某441被刀子捅了,叫我赶紧过去先往医院送,然后我就赶紧跑过去了,对于秦根元的精神鉴定我有异议,因为我通过观察和了解,看到犯罪嫌疑人秦根元经常在商店门口下象棋,离婚后自己经营商店,自己进货卖货,所以我不认为他有神经病,秦根元别的我不了解,因为平时不接触,也不认识,被害人秦某441跟他也不认识,没有矛盾,因为平时没有任何交往也没有在犯罪嫌疑人秦根元的商店里买过东西。通过我的了解我认为我老公秦某441平时就是一个比较热心的人,看到不平的事情他都想上去说一下管一下,在案发当日他应该也就是随口说了一句并不是想惹是生非,而且据我了解我老公与犯罪嫌疑人不认识,也没有矛盾。8.证人秦某445(系秦根元之弟)证实,秦根元是我的二哥,他是2002年左右来的青海省西宁市,来了之后具体做什么工作我不清楚,好像在2004年和一个叫王秀萍的女子结了婚,结婚后我二哥和王秀萍在城西区苏家河湾开商店,之后又将商店开在了城西区羚羊路上,到现在大约有五年时间了,去年2014年12月中旬的时候,我二哥和我二嫂两个人闹离婚,到了今年三月份在城西法院开过一次庭,因为商店财产盘点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这次就没有离婚,今年7月份的时候,王秀萍让”萍秀商店”的房东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给二哥交房费,我就说我做不了主我去问问我哥,然后我就去找我二哥了,去了之后我二哥就说:这事你不要管。我就没有再管这事,一直到了出事那天王秀萍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二哥杀人了。我二哥和我二嫂感情如何我不是很清楚,因为王秀萍是二婚和我二哥可能没有感情基础,我二哥平时言行举止都是正常的,就是喝了酒和我二嫂老是吵架,我二哥喜欢喝酒,我二嫂不让他喝,他就自己偷着喝,但是他平时喝完酒没有胡乱打人等暴力行为,就是和我二嫂吵吵架,我二哥从来没有过精神疾病,他很正常,他与别人是否有仇怨我不清楚,死者我也不认识,我二哥平时说话就是不靠谱,喜欢乱说话,但是做人比较憨厚老实。案发当日因何原因与对方发生了矛盾我不知道,我二哥就有过这一次婚姻,自己没有小孩,和王秀萍结婚后我二嫂带了一个小孩,我二哥是否有仇视政府的行为我不知道,”萍秀商店”是我二哥和王秀萍一起开的,商店的法人是王秀萍,从今年三月份开始这个商店我哥就没有好好经营过,秦根元我们总共兄弟五个人,他排行老二,我排行老四,父亲是今年农历5月份去世了,家里还有一位78岁的老母亲。我父亲去世后秦根元没有回去,我去叫他了,他相信我所以没有去。9.证人王某(市一看民警)的证言证实,我是西宁市第一看守所的民警,秦根元是我们队上的人,秦根元这个人我大概知道一点,因为来的时间不短,他是2015年11月中旬,他刚进来时,情绪激动,大吵大闹的,不太服从管教,平时也不服从管教,平时聊天时也前言不搭后语,跟同舍的人也发生过争吵,不过被其他人拉开了,秦根元情绪激动时有些不正常,平时也没啥区别,他情绪激动的频率不多,太高,但间隔一段时间就会有。我个人认为秦根元精神不太正常。10.证人朱某(市一看民警)的证言:我是西宁市第一看守所的民警,秦根元是一看一队3号监室的犯人,是去年的11月份送进来的,具体几号我记不清楚了,这个人我大概了解,因为是我们队上在押的嫌疑人,他进来之后情绪比较激动,骂人,还有一次与同监室的人差点打起来,他平时基本上服从管教,但是情绪要是激动,就不听从管教,平时说话有些前言不搭后语,感觉有点胡说八道,他就是有时候情绪比较激动,平时和正常人一样,我感觉他精神不正常,秦根元没有伤害过同监室的人,平时大家都让着他,他还是偶尔会情绪激动,我平时跟秦根元谈过心,我感觉他语言表达能力有问题。11.证人高园林(系市一看民警)的证言:我是西宁市第一看守所民警,犯罪嫌疑人秦根元日常行为表现喜怒无常,无故辱骂同监人员,精神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在平时交谈过程中有威胁,辱骂民警的行为。根本没法交流,辱骂共产党,说自己没有犯法,扬言要出去后杀掉抓他的警察,他的生活完全能自理,他也参加平时的集体活动,他没有服用精神疾病的药物,他没有暴力行为只是言语上的一些攻击,据同监室人员反映,他有时候把鞋子当做电话使用。12.证人顾某(系秦根元同监在押人员)的证言:我跟秦根元在同一个监号,我们在一个监号快两个月了,秦根元生活能够自理,我觉得没有什么问题,他没有说自己有什么疾病,只是说自己有精神病症,他可以正常与人交谈,只是偶尔答非所问,秦根元刚进来的时候情绪非常激动,又吵又闹,同一号子的人安慰了几句,他便躺下自言自语,他这种状态一直都有,间隔几天就闹一次,不过每次时间都很短,他每次闹,自言自语都听不清,一问他说什么他就说不知道,他第一天进来大吵大闹自言自语让我印象深刻,秦根元在里面没有关系较好的人,他一般都不怎么说话。秦根元因捅人进来,我问他额头上的伤怎么来的他说打架时被他捅伤的人拿砖打的,我们监号里的人与秦根元没有冲突,秦根元不怎么说话,我们也懒得搭理他,我没有问过秦根元家中的情况,其他人问过,他说妻子跟人跑了,秦根元说到此事时非常激动。依我看秦根元的精神不正常,因为他说的话让人匪夷所思。13.证人崔某(系秦根元同监在押人员)的证言:我和秦根元是同一个监室,他进来快两个月了,他为什么进来的我不知道,他刚进来的时候情绪非常的不稳定,看见谁就要攮谁,嘴里喊着,他不是一直处于这种状态,这种情绪持续了大概有半个月左右,他的生活完全可以自理,秦根元跟我们不交流,他说话我听不懂,秦根元刚来的十几天里有一些暴力倾向,看见穿警服的管教就情绪很激动,骂人,还说要攮了别人,他就是每天自言自语,他自言自语我听着就是骂人,有时候突然坐着就起来,自己到后面去骂,骂完了就回来了,一般就是骂十到二十分钟,他在里面没有伤害过别人,他平时给他好好说他就会和我们一起参加我们的活动,我感觉秦根元精神不正常。14.证人孙某(系秦根元同监在押人员)的证言:自从秦根元送到西宁市第一看守所的时候,我就和他在同一个监号,平时的时候我和秦根元也有语言交流,但是他说的是山东方言,我们听不懂,平时他生活可以自理,秦根元每天都咬着牙自言自语,具体说什么我听不清楚,我们同监号的人跟他开玩笑的时候,他总说要弄死我们,他说话的时候山东方言太重,很少能听懂他说什么,有时候问他问题的时候,他的回到总是答非所问。他在监号的时候自己没有说过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是他进来的时候是晚上,进来以后就开始骂人,但是没人理他,队长当时说过他脑子不是很清楚。他平时在监号里面和我们没有大的冲突,我们监号的人没人和他一般见识,以我看来觉得秦根元精神不太正常。15.证人陈某2(系秦根元同监在押人员)的证言:我是2015年1月21日关进来的,我就一直在三号监室没有换过监室,秦根元大概关进来有一两个月了,我记不清楚了,秦根元跟我说过他案件办理的情况,秦根元刚关进来的时候就跟我说过他杀死了人,还说自己有神经病。秦根元平时有时候看着正常,有时候看着不正常,不正常的时候他一个人就在一旁念念有词的说话,谁也不理会,我们听不懂他在说什么,其他的时候他都是正常的,他平时生活正常,吃喝拉撒睡和我们在一起都是一样的,他能够照顾自己。秦根元好像说是杀的那个人喝醉了酒,在他铺子里闹事,他就把对方用刀捅死了。秦根元说他和妻子离婚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好像还和死者有点关系,秦根元在监室交流都差不多,他话不多,我们监室有崔某,孙某,顾某,陈绪斌,还有十几个我叫不上名字。我无法判断秦根元是不是正常人。16.证人丁某(系秦根元同监在押人员)的证言:我与秦根元羁押于同一监室,从我被关进来的时候他就在里面,他的精神就不太正常,经常躺在床上,右手指着耳朵,像打电话一样,左手就指着空气说话,有时候笑得很开心,有时候很生气的骂人,有时候也会无缘无故指着我们或民警骂:老子弄死你,大家都很怕。干活的时候,只要有比较长的绳子他就往自己兜里装,还有一次吃饭的时候发现他把自己的勺子的柄磨的非常尖,后来我们害怕就悄悄把他的勺子弄断了。我们也问过他拿绳子和磨勺子干什么,他不说话有时候就骂人,秦根元跟同监室的人有过争执打斗,我们一阻止他干什么他就生气骂人,有时候还动手,有一次我们看他衣服脏,给他衣服,他就说我们有目的,问我们凭什么给他衣服,然后说我们要害他,就动手打人。秦根元在服刑期间有时候说自己头疼,管教就会给他看病开药吃,他是否服用精神方面的药物我不知道,他没有跟同监室的人正常交流过,多半时间都是自言自语,有时候说等他出去了他要养鸭子,经常说什么话都是顺口溜的形式,还说国家领导人会保他,出去要弄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人。还说要弄死抓他的人,检察院和法院的人,监室里的人一和他说话,他就说要弄死对方。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秦根元个人基本情况以及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其在枣庄辖区无犯罪记录。18.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分站命令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2015年11月15日17时52分,电话155XX****XX报警称城西区羚羊路中断有一刀刺伤伤者,指派青大附院出诊。分站命令单显示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派车急救。该院2015年11月15日18时10分到到达现场,诊断秦某441刀刺伤已无生命体征以及秦某441因他杀2015年11月15日已死亡,户口于2015年12月4日注销。19.110警情信息记载:秦根元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多次拨打110报警称打架、纠纷,报警求助,公安人员出警了解后认定系报假警,或称未报警,或联系不上报警人,部分认为报警的秦根元系智障人员或精神病人员,无其所称警情。20.情况说明记载:在办理被告人秦根元故意杀人一案中,139XXXX****(杨玉花)持机人于2015年11月15日17时55分拨打110报警称:城西区羚羊路口,有人被捅伤,接警后民警出警抓获嫌疑人秦根元,2015年11月16日至今,民警多次联系该手机号询问案发时报案情况,持机人均称自己未报警,不知道当时情况,不方便接受公安机关询问。2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现场西宁市城西区羚羊路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羚羊路”10KV彭十路51-5-B1号”电线杆东南侧,现场提取砖头2块110cm×22cm范围点状红色斑迹分布,男士皮鞋一只,现场男尸一具,男尸肩膀下有”农夫山泉”饮料瓶及120抢救后留在现场的绷带,临街商铺门前台阶东侧边分布有148cm×8cm流柱状红色斑迹;对萍秀商店进行勘查,在萍秀商店内冰柜上铺的报纸上提取全长26cm,刃长15cm和全长26.5cm,刃长15.5cm木柄单刃刀各一把。现场图显示现场的方位、分布情况,现场照片展示现场的方位情况,现场上述物品、血迹的分布、尸体位置等情况。22.人身检查笔录,伤情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秦根元进行人身检查,在其左侧额头发现一处长约2.5cm左右长的伤口的情况。伤情照片显示秦根元额部头皮挫裂伤一处。23.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5日21时55分至22时05分,被告人秦根元指认萍秀商店门前右上方的作案地点。24.作案工具刀具二把,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秦根元确认系作案所用。25.(宁西)公(刑)鉴(法病)字[2015]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58张书鉴定:论证:(1)死者的皮肤,眼睑结膜、口腔粘膜、牙龈苍白,口唇、尸斑色淡,这些均是机体大失血的特征;锐器作用于胸腹部,引起了胸腹壁贯通创、心包贯通创,心脏贯通创,心包填塞。膈肌贯通创,肝脏贯通、胃壁裂创,胸腹腔大量积血;此多脏器破裂已构成致命伤,因此认定死者心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肝脏破裂,胃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心力衰竭而死亡。(2)颅脑损伤较轻短时间内不能致人死亡,分析头部损伤在身体倒地过程中头部与地面碰撞可以形成;(3)死者身上有多处严重损伤,结合现场勘查,认定死者系他杀;(4)左胸第三肋间隙处裂创至心包前壁裂创、左心房壁贯通创、心包后壁裂创为一次刀刺形成;有胸第三肋间隙裂创至心包前右侧裂创,右心房,左心耳裂创为一次刀刺形成;有胸第8肋间隙处裂创至膈肌右侧裂创,肝脏贯通创,胃壁右侧裂创为一次刀刺形成;左胸第9肋间隙裂创至胃前壁裂创为一次刀刺形成;左胸第9肋间隙裂创至胃前壁裂创为一次刀刺形成;右上腹部的裂创至胃前壁的裂创为一次刀刺形成,推断致伤物为匕首类单刃刀。证实:死者秦某441系被他人用锐气刺伤胸腹部致胸壁贯通创,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肝脏破裂,胃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心力衰竭而死亡。26.(宁)公(刑)鉴(法物)字[2015]1228号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鉴定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意见为:⑴在送检的红色斑迹(编号1),红色斑迹(编号4)、木柄单刃刀(编号5-1)上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秦某441,支持上述血痕为秦某441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⑵送检的木柄单刃刀(编号5-2)上红色斑迹,砖头(编号6)上红色斑迹,砖头(编号7)上红色斑迹均未作出STR基因分型。27.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关于秦根元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6日以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1113号关于秦根元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秦根元患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受精神症状支配,无刑事责任能力。分析说明:被鉴定人近半年来不好好做生意,有时几天不开店门,有时站在自己店门口自言自语,骂骂咧咧,羁押期间表现自言自语,答非所问,无故骂人,今精神检查:意识清晰,年貌相符,步入鉴定室,检查合作。接触可,问话能答尚切题,注意力能集中,存在有语言性幻听,和被害妄想,多疑,说半夜能听见有人敲门,有人给他放毒气,还说假警察骂他,拿他的东西,在骗他,坑他,他对这些都不满意,说要打市政府电话等等。思维散漫,情感反应不协调,自知力不存在,被鉴定人对案发过程描述不是很清晰,案发前无准备,无目的,无现实动机,作案比较残忍,事后无躲避,无自我保护,不符合正常作案过程。综合被鉴定人秦根元的表现和检查结果,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秦根元患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受精神症状支配,无刑事责任能力。28.《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相关检查项目报告,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于2016年4月27日以兰三院精神病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33号关于秦根元精神状态的鉴定意见:⑴被鉴定人秦根元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发病期;⑵被鉴定人秦根元案发时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分析说明:⑴据送检材料反映,被鉴定人秦根元西中年男性,个体户,平时就打骂妻子,2014年与妻子离婚后更是闭店不做生意,偶尔出来也是买饭,有时站在自家店门口自言自语,骂骂咧咧。羁押期间表现自言自语,与他人接触少,答非所问,情绪不稳,无故骂人。曾在青海省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根元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本次鉴定检查时,被鉴定人秦根元意识清晰,对时间、地点、人物的定向力完整,接触尚可,思维散漫,问答欠切题,引出明显幻听、幻视,被害妄想及嫉妒妄想,情感反应与环境欠协调,记忆力、智力均尚可,行为活动未见明显异常,自知力不全。综上所述,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送检材料,结合被鉴定人既往病史及本次鉴定检查结果,认为被鉴定人秦根元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⑵被鉴定人秦根元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疾病发病期,其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但对客观现实的辨识、判断能力基本完好,且清楚的知道精神病人杀人不犯法,故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秦根元案发时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相应分析报告,明尼苏达多项个性调查表结果分析为秦根元检查结果:精神(心理)状态重度异常。症状自评量表结果分析报告总体印象:心理状态异常,需要进一步检查。CT诊断报告书意见: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改动。韦氏成人智力量表结果分析报告试着属于:智力缺损(轻度)。脑电地形图分析结果:轻度异常脑电地形图。29.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侦查机关委托,于2016年9月8日以中大(精)鉴字第J201624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秦根元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能力予以鉴定,受理日期为2016年6月11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根元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摘要: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部分:被鉴定人秦根元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审讯时对案发经过及案发情节有明显掩饰倾向,说明其案发当时意识清晰,记忆基本正常。被鉴定人性格多疑,易激惹,在案发前存在被害妄想、嫉妒妄想及可疑幻嗅、幻听等精神病性症状,案发当日,因对”公安、法院”等不满,在大街上骂街以宣泄内心愤懑,受害人叫其”不要骂,进去”,其不听从,遂起争执,故而进入商店拿出刀捅受害人,其行为属于长期在精神病性症状影响下产生的激越行为,但其作案对象并非妄想对象,作案诱因亦属现实性质。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未逃跑,未对现场做出清理,而是在商店门口坐着等警察到来;到案审讯时,其对案件关键问题如拿了几把刀、捅了几刀及捅人的过程等关键问题均与证人证言及视频录像不相符,对案件存明显掩饰,但能辩称”我是神经病,神经病杀人不犯法”;此次鉴定检查中矢口否认杀人,对案件相关问题一概不答,在前两次鉴定检查中的表现也与此次不一致,前后表现矛盾,难以自圆其说,说明其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以上说明其对行为的罪错性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但在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下产生的情绪不稳、易激惹的人格缺陷下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受损。综上,被鉴定人在案发时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稍削弱。《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评分:33分,大部分责任能力。综上,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2011)4.2.1及附录A.2的规定,被鉴定人秦根元作案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0.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现场监控录像汇集光盘一张,片段2(编号为175100MP4)显示:2015年11月15日17时52分10秒至53分左右(监控器记载时间)被害人秦某442与其朋友陈某1路过萍秀商店门前与被告人秦根元发生口角,秦根元遂拉开转闸门进入萍秀商店,出来时双手各持一把尖刀冲向被害人秦某442,用尖刀捅刺秦某442,秦某442右手持砖块击打秦根元头部,后秦某442倒地后,秦根元持刀向其连续捅刺。31.被告人秦根元的供述与辩解:我有点神经病,我额头上有伤,我左侧额头上的伤是我用刀捅的那个人用砖头砸的。我今天用刀捅别人是因为那个人用砖头砸我,这个人见过面没说过话,对方这名男子为什么要用砖头砸你我不知道。2015年11月15日,下午的时候我在我商店门口骂”法院”骂”公安”,这时过来一名男子对我说:”不能骂”,我就没有管坐在门口继续骂,这名男子就说:”你要是再骂我就砸死你,我就说:”你砸、你砸”,说完这句话后我就进我的店里从我的卧室床头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出来后我看见这名男子手里拿着一块砖头,我就站在了商店门口的马路上,然后这名男子就用手里的砖头砸了一下我的头,我就用手里的刀戳这名男子的胸口,具体戳了几下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我知道杀人了,当时我没有饮酒,对方这名男子喝酒了,我当时将对方戳倒后,对方躺在地上,捅对方的那把水果刀现在在我商店里。我捅人使用的刀是一把约长18公分,黄色刀柄的刀,我捅了一个喝醉酒的中年男子,因为这名男子用砖头砸我头,把我给砸疼了所以我就刀捅他了,这名男子为什么要用砖头砸我,我不知道,可能是喝酒喝多了。我与这名男子之前没有仇怨,这名男子是青海人,就在我商铺的那个村子住其他情况我不知道,捅这名男子的刀是从我商店里面卧室的床头上拿的,我当时拿了两把刀,都是从卧室床头那里拿的,当时捅这名男子的时候使用了一把刀,另一把刀去哪里我记不得了,另一把刀子和我前面说的那把刀一样,当时捅完人后使用的刀我放在了商店里的冰箱上,我放了两把刀。另一把刀是何时放在冰箱上的我记不清楚了,我用刀捅了对方胸口的位置,捅了这名男子几下我记不清楚了。当时这名男子骂我的时候手里没有砖块,我当时拿着刀从店里出来后,那名男子当时站在我商店门口的马路上,我就下去,下去后那名男子就用手里的砖块砸了我的头,我当时脑子就闷了,就拿着手里的刀捅了对方胸口,这名男子就往上跑了几步摔倒在地上,我就上去继续捅了对方,刚开始捅了对方几刀我记不清了,这名男子倒地之后我捅了几刀我记不清了,当时与这名男子发生口角就是因为我当时站在商店门口的台阶上骂XXX,这名男子不让骂,所以就发生口角了。这名男子砸我的砖块从何而来的我没看到,当时捅这名男子的时候,这名男子有没有反抗我想不起来,捅完这名男子后这名男子是什么状态我没有注意。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根元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441发生口角,随即持刀故意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根元犯罪手段残忍,影响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根元属于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秦根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秦根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高某、秦某446经济损失人民币160538.39元;作案工具木柄单刃刀二把,依法没收,与随案移送的砖头二块留作证据保存。秦根元上诉提出,其是精神病患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指定辩护人辩称,秦根元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应视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采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秦根元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7时许,上诉人秦根元在青海省西宁市××区号其经营的萍秀商店门前高声叫骂,与路过的劝其不要骂人的被害人秦某441发生口角,秦根元随即从萍秀商店内取出两把刀冲向秦某441,秦某441见状从路边捡拾了一块砖头并砸向秦根元头部,秦根元持手中尖刀捅向秦某441致其倒地,被害人朋友陈某1欲上前制止秦根元,秦根元持刀起身挥向陈某1将其赶开,秦根元随后持刀朝躺在地上的秦某441胸腹部连续捅刺多刀,后返回商店门口观望,直至被公安人员抓获。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急救人员到场检查确定秦某441已当场死亡。经查上述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秦根元上诉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经查,秦根元经营的萍秀商店隔壁粮油经营户刘某、牛羊肉经营户马某等人证实,平时秦根元总是站在自家商店门口骂人,但骂的什么听不清。因为秦根元经常这样骂人,周围人都习以为常了。西宁市第一看守所管教干部王某、朱某、高园林,秦根元同监舍在押人员崔某、孙某、顾某、丁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秦根元羁押期间生活能自理,情绪激动有些不正常。秦根元弟弟秦某445证实,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现其兄秦根元有精神疾病,就是平常说话不靠谱。公安机关委托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秦根元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秦根元患精神分裂症,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受精神症状支配,无刑事责任能力。对此鉴定意见,被害人亲属提出异议。又委托甘肃省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秦根元进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秦根元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三份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均得出秦根元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鉴定意见认为,秦根元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中山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国家级司法鉴定资质,资质均高于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且三名鉴定人中有两名鉴定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其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所作鉴定与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秦根元案发时对行为具有部分辨识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秦根元上诉提出其有精神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秦根元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秦根元行凶作案后,即返回其经营的萍秀商店门口观望。此时公安机关已接报警并派员赶赴现场,在现场群众指认下抓获秦根元。秦根元的行为不符合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可视为自首的情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根元与劝其不要在公共场所骂人的被害人发生口角,即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秦根元为限定行为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秦根元上诉理由与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但准许秦根元撤回上诉的书面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国庆审判员 陈晓莉审判员 马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吉和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