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2初字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长斌与孙亚凤、付艳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斌,孙亚凤,付艳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初字451号原告:李长斌,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泉(李长斌的姑表舅),男,住绥滨县。被告:孙亚凤,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绥滨县绥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第三人:付艳玲,女,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原告李长斌与被告孙亚凤、第三人付艳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泉、被告孙亚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第三人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返还我的土地12亩,并赔偿已耕种6年的经济损失4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返还原告奶奶陈淑珍6亩土地,赔偿已耕种6年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在绥滨县连生乡吉合村有承包田12亩(水田)。近些年来,我外出至沈阳打工,我父亲李俭单独在家生活,与被告孙亚凤同居生活。我父亲李俭前些年有病去世,被告私自将我以故爷爷、奶奶的12亩地卖给了付艳玲,一卖17年(现已经种了6年),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我近期才得知事情的真实情况,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直在我李长斌的手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亚凤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爷爷奶奶的土地,我是在1986年与李俭举行的婚礼,一起共同生活18年,期间将原告抚养长大并结婚,赡养婆婆陈淑珍。李俭因患胰腺癌,在2005年离世。为了李俭治病拉下饥荒50,000.00万余元,在2009年12月又不得不把到期的2.8垧土地转包还饥荒。其中偿还欠郎显忠50,000.00元,给原告结婚用20,000.00元。剩下几千块钱日常花销。原告对以上事实清楚,2015年3月10日李俭死亡之后,家庭有直补的土地51亩,直补款归我领取,村领导证实,如果我去世不在,土地归原告所有。原告爷爷去世的早,根本没有分到土地,其奶奶的土地(6小亩)已经在2009年转包,得转包款20,000.00元已经给原告结婚用了。原告现在向我主张返还土地,赔偿损失2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付艳玲辩称,我是在2009年12月12日与李俭的妻子孙亚凤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李俭妻子孙亚凤将自家的土地2.8垧以每垧1,577.00元转包给我17年,我一次性支付转包费79,500.00元。现在双方履行合同已经7年之久,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在我经营期间没有人找我索要过土地,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孙亚凤与我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证据一、连生乡吉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结婚照片一张,证明:李俭与孙亚凤在1986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李长斌至成人结婚、赡养婆婆陈淑珍18年。证实被告孙亚凤是李俭的合法配偶,李俭去世后,一直由孙亚凤经营管理这个家庭。原告质证认为,村里开出的证明不能证明李俭和孙亚凤的夫妻关系,因村委会无权证明。可以认定李俭与孙亚凤在1986年以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李长斌至成人结婚、赡养婆婆陈淑珍18年。李俭去世后,一直由孙亚凤经营管理这个家庭。被告提供证据二、连生乡吉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对李俭死亡之后,家庭有直补的土地51亩,直补款归被告孙亚凤领取,并由孙亚凤经营管理家庭的土地,如果孙亚凤不在,土地归李长斌所有。被告提供证据三、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2004年4月14日李俭与李长斌分户,李长斌分得土地面积15亩,不再由李俭经营。被告提供证据四、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12月5日,李俭因有病把家庭承包田3.5垧,以每垧地1800元卖给村民郎显忠五年,至2009年12月5日止。结合证据二和证据三,证实李俭母亲陈淑珍的应分地由李俭经营管理,李长斌一直没有经营。被告提供证据五、证人郎显忠、卜伟昌出庭,证明:李俭妻子孙亚凤将土地流转价款79,500.00元清偿李俭欠郎显忠债务50,000.00元,给李长斌20,000.00元。原告质证二、三、四、五份证据认为,以李长滨未签字,不认可,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结合该组证据关联性,原告实际得到土地流转款20,000.00元,且实际履行6年,经村领导证实,如果孙亚凤不在,土地归李长斌所有,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被告孙亚凤与原告李长滨的父亲李俭同居生活,共同抚养李长斌至成人结婚,赡养原告李长滨奶奶陈淑珍18年,李俭于2005年因病离世。陈淑珍6亩土地由被告孙亚凤经营管理,并将2009年土地转包流转款20,000.00元交给原告李长斌用于结婚,2015年3月10日,李俭死亡之后,家庭有直补的土地51亩,直补款归被告孙亚凤领取,原告李长斌已实际取得土地转包流转款20,000.00元,被告孙亚凤已转包陈淑珍土地6年,并经村集体领导认可。原告李长斌已经知道转包土地的事实,被告孙亚凤转包陈淑珍6亩土地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斌奶奶陈淑珍6亩土地始终有被告孙亚凤及李俭经营管理,2009年被告孙亚凤土地转包流转款20,000.00元交给原告李长斌用于结婚,2015年3月10日,李俭死亡之后,家庭有直补的土地51亩,直补款归被告孙亚凤领取,村委会领导证实,如果孙亚凤不在,土地归李长斌所有。因原告李长斌已实际取得土地转包流转款20,000.00元,被告孙亚凤已转包陈淑珍土地6年,。原告李长斌已经知道转包土地的事实,并且合同已实际履行6年。因此被告孙亚凤与第三人付艳玲土地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长斌要求被告孙亚凤及第三人付艳玲立即返还其6亩土地,并赔偿已耕种6年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李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连佰洋人民陪审员 孙桂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