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崔华荣等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华荣,崔晋贵,崔世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华荣,曾用名崔华贵,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大学文化,住华池县城壕乡庄科行政村庄科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晋贵,又名崔北荣,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华池县城壕乡庄科行政村庄科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崔世江,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华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华池县城壕乡庄科行政村庄科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华荣、崔晋贵、崔世江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张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甘10刑初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华荣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世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系同胞兄弟,案发前曾因琐事和土地征用等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4月27日19时许,在庄科村新南公路太山沟口,崔世江和崔某某因放养的羊只是否混在一起产生争议。崔世江打电话叫儿子崔华荣、崔晋贵到现场分羊,崔晋贵驾驶其朋友张某的皮卡车载着崔华荣来到现场,崔某某之子崔某(被害人,殁年32岁)也驾车来到现场。因天黑看不清,崔晋贵驾车返回家中取手电筒。现场四人相互谩骂过程中,崔某用铁锹抡打崔华荣时被崔华荣用手阻挡铁锹把断裂,崔华荣将崔某摔倒在坡底小河沟地上,崔某站起后持一把杀羊刀向崔华荣乱抡,致崔华荣下嘴唇、颈部受伤。此时,取手电返回的崔晋贵见状,捡起石头击打崔某后背及右肋部数下,在场村民武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崔晋贵呵令离开现场。崔晋贵又去帮助崔世江殴打崔某某,二人捡起石头击打崔某某头部数下。崔华荣从崔某手中夺刀后向崔某胸腹部捅刺一刀,致崔某受伤后,崔世江、崔晋贵、崔华荣驾车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就医,离开现场时崔晋贵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崔某某、崔某被“120”救护车送至华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崔某随后被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8日0时35分死亡。经鉴定,崔某系锐器致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崔某某损伤系轻伤二级;崔华荣损伤系轻伤一级。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崔华荣致一人死亡,崔晋贵、崔世江致一人轻伤,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崔晋贵在崔某持刀的情况下,用石块在其非要害部位击打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崔华荣与崔晋贵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崔某存在重大过错。三被告人报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与自动投案的规定不符,不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崔华荣持刀伤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晋贵、崔世江致人轻伤,亦应受到相应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华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崔晋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崔世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崔华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由被告人崔晋贵、崔世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95.14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崔华荣上诉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华池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及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27日20:03:21,崔晋贵电话报案称:“其和邻居崔某某因同时放羊回家,将羊群赶错,双方产生矛盾,发生打架,请求处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华池县城壕乡庄科村新南公路23km处,发现河道与土质便道相交向东50m处有淌滴状血迹延伸至130m处;沟口向北6m处有血迹,该血迹21cm处有一断茬新鲜,长78cm东西放置的木棒,木棒西端有红褐色斑迹,水中有长40cm木棒,一端断茬新鲜。沟口通往上山土质便道坡底向上14.8m处有一铁锹头。经扩大外围搜索,在新堡桥西侧发现一残留的手电筒部件。对现场附近接触状红褐色一斑迹、有血迹的石块及黑色眼镜、铁锹头、手电筒残留部件等15样物质进行提取,并对现场进行拍照。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华池县公安局对扣押的甘MW06**的白色皮卡车进行了检查,在车厢一纸箱内发现一把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着的刀,该刀总长28cm,刀柄长10cm,刀刃宽3.8cm,刀呈弯曲状,刀柄刀刃上均有大量接触状红褐色斑迹。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4月28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提取了崔某及其妻子、长女,崔某某、崔华荣、崔晋贵、崔世江血样;提取了崔华荣上衣、裤子褐色斑迹三处,崔某外衣褐色斑迹二处。5、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华)鉴(尸检)字[2016]055号鉴定文书证明,根据尸表检验所见,被害人头部、背部、四肢突出部位有不同程度损伤,分析生前发生过搏斗;被害人腹部创伤,创口长、创缘齐、创角锐,创腔贯通胸腹腔,分析认为系锐器(如弯刀等)在较强作用力下所致;腹部损伤穿透胸腹腔致肝脏、心包壁破裂,胸腹腔内约4600ml血液及凝血块,分析认为被害人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被害人崔某系锐器致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6、(庆)公(庆)鉴(理化)字[2016]276号鉴定文书证明,崔某血液中未检出有机磷类农药,安眠镇静剂类药物及杀鼠剂“毒鼠强”成分,排除了毒物致死的可能。7、(庆)公(庆)鉴(法物证)字[2016]39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证明:(1)送检的呈淌滴状红褐色斑迹、太山沟口向南8m处砂石块上粘有红褐色斑迹、太山沟口向南13.3m处血泊棉签擦拭物、木柄弯刀刀刃处红褐色斑迹上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崔某,支持为崔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河道滴落状红褐色斑迹、40cm长木棒一端褐色浸痕、太山沟口河道砂石块表面接触红褐色斑迹、太山沟口河道砂石块表面红褐色斑迹、崔华荣外衣右袖口处褐色斑迹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崔某某,支持为崔某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太山沟口河道血泊、木柄弯刀刀柄处红褐色斑迹、崔华荣裤子左前侧褐色斑迹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崔华荣,支持为崔华荣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78cm长木棒西断茬处红褐色斑迹、崔华荣外衣右前襟处褐色斑迹、崔某外衣左、右袖后肩处褐色斑迹未检出人血反应和DNA分型。(5)被害人崔某、崔某某符合生物学单亲遗传关系。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崔华荣、崔晋贵、崔世江分别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辨认,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印证。经崔华荣混杂辨认,确认从张某皮卡车上提取的刀子系其捅伤崔某的刀子;对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铁锹照片进行指认,确认该铁锹系案发时崔某拿在手中挥打其时断裂的那把铁锹。9、住院病历、活体检验记录及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046、047号鉴定文书证明了被害人崔某某及三被告人所受损伤情况和损伤程度。经鉴定:崔某某左前额皮肤愈合伤,左侧第10和11根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右后枕部皮肤愈合痕构成轻微伤,损伤系轻伤二级;崔华荣颈部瘢痕为轻伤一级,下嘴唇处为轻微伤,损伤系轻伤一级。10、西安市及天水市精神病院入院治疗病历、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诊断崔华荣为“双向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躁狂发作”,“双向情感障碍伴重度抑郁发作”。经鉴定崔华荣患有双相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但作案时处于缓解期,故应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崔某及三被告人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1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明,2016年4月27日晚上7点多放完羊准备回家时,我哥崔世江挡住说我把他2只羊赖走了,并打电话叫其两个儿子来认羊。大侄子崔华荣骂我亏人里,我儿子崔某当时在沟畔挡羊,后两个侄子和我儿子撕打在一起,谁先动手我没有看见。崔某倒地后我跑过去看时,崔世江把我后腰抱住,后崔晋贵、崔世江用石头在我头部等处击打。崔华荣骑在崔某身上,崔晋贵拿石头朝崔某头部猛砸六、七下,我听见崔某说他不行了,肚子里进血了。案发时武某某在场,崔某拿了一把我接给的铁锹,现场的刀子哪里来的我不知道。这几年我们俩家有一些过节,矛盾比较多。1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被害人崔某妻子)证言证明,崔世江和我们家一直有矛盾。我们家没有尖刀、弯刀之类的刀具,2016年4月27日18时许,崔某开车去帮我公公崔某某拦羊,当时什么东西也没有拿。(2)证人庞某某(被告人崔世江妻子)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崔世江打电话说家中羊跑到崔某某的羊群里去了,让两个儿子去帮忙认羊,两个儿子走时没见带什么工具。我们家两把杀羊刀都在里。(3)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在路口看见崔世江和崔某某两人互相撕扯。崔华荣、崔柏荣和崔某三人撕扯在一起,崔某某喊我过去将三人拉开,我刚走到跟前,不知道是崔华荣还是崔柏荣喊“起开,不要你管”,我便把羊挡到山上去了,后听见崔某某喊“吆,这咋拿石头打我们喜喜哩”之类的话,听见崔世江说“走,咱们走”,崔世江、崔华荣、崔柏荣坐着来时开的皮卡车走了。我回到现场后见崔某躺在河滩上,崔某某让我拨打“110”和“120”。我没有看见崔华荣和崔柏荣、崔某他们拿什么,崔某某和崔世江两人都没有拿东西。他们打斗时间大概有十分钟左右。这两家一直都有矛盾,乡上和村上都调解过。(4)证人崔丙(崔世江和崔某某兄弟)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20时许,我接到电话来到县医院时,崔某已经不行了,28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崔某死亡。崔世江和崔某某两家关系不好,闹了多年矛盾,主要还是因为土地的问题。崔华荣精神上有问题,到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过。(5)证人张某(被告人崔晋贵朋友)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我开车到崔晋贵家商量和他一起去打水井,在他家看电视时,崔晋贵给他母亲打电话,告诉我他哥被人砍了,让我在她母亲那里取些钱捎给他。当晚22时30分许,我到医院后,崔晋贵给我说他取完手电回到河滩,看见崔世江和崔某某抱在一起打架,崔某拿刀在他哥崔华荣的脖子上放着,他跑到跟前时崔某拿棒朝他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崔华荣折的崔某的胳膊,但是崔某还是手里拿着刀不放,之后他们就抱在一起撕扯。我第一次看见那把刀是在我车的后备箱里,崔晋贵在医院候诊大厅给我说“我拿石头打崔某脊背来,不知道问题大小”,我问崔晋贵“不是你拿刀子捅来吧”,崔晋贵说没有。(6)证人闫某(村委会主任)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下午20时许,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了他们两家打架的事,我联系城壕派出所的民警一起到了现场,“120”救护车已经来了,崔某某满头是血,没有见崔世江一家人。我随后给崔世江打电话问情况,崔世江说他们父子三人都受伤了,崔华荣脖子被崔某用刀砍了,伤得最重,都在市医院抢救。这两家矛盾一直不断,村部也给调解过多次。崔华荣有精神病史。证人贺某某、张学某、胡某某(同村村民)三人证言证明,到现场后见到崔某某及崔某受伤、两家素有矛盾及崔华荣患精神病的情况。(7)证人陈某学、王某红(城壕乡卫生院医生、护士)证言证明,2016年4月28日20时29分我们接诊后到达现场。当时河滩上有两个伤者,年轻的伤者蜷缩着躺在河滩上,意识模糊,并伴有寒颤,揭开上衣发现右上腹部有一处5cm左右的切割伤;年龄大一点的伤者头部有挫伤,头部全是血。对伤者进行包扎处理送到了县医院。(8)证人张乙、李某明、赵某、张某妮(华池县人民医院医生及护士)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21时许,城壕镇送来崔某某和崔某两位伤者,经诊断,崔某为腹部联合伤,失血性休克等,病情危重,遂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崔某某左侧颞顶部、额部、左侧框周多发皮肤裂伤,左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9)证人王某娟、王甲(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大夫、护士)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上夜班时接治了患者崔某,经急救后因胸腹部被刺伤失血休克,呼吸衰竭无效死亡;徐某琦、张某文(市医院耳鼻喉科大夫、护士)证言证明,崔华荣来院治疗大概是2016年4月27日23时左右,当时该伤者脖子上有两道锐器伤,另一道伤口在下嘴唇至下巴处,他们进行了缝合和加压包扎。(10)证人齐某振、杨某(华池县公安局民警)证言证明,接到指令后,侦查人员于4月28日11时许赶到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会同城壕派出所民警,将三名嫌疑人抓获。1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崔华荣供述证明,2016年4月27日19时许,因为我家的羊和我二爸崔某某家的羊混在一起了,我坐我弟崔晋贵开他朋友张某的皮卡车来到太山沟口,因为天太黑,崔晋贵又回家取手电了。我看见崔某某用手里的石头差点打到我爸崔世江,我就冲崔某某喊道:“二大,你再不要亏人了,你把我二妈都亏死了,你还亏人哩”。崔某当时站在离我三十米远的山坡上骂我,我到崔某跟前时他双手拿铁锹向我抡来,我用左手挡时铁锹把被打断了。我上前抓住他摔倒在河滩,这时我看见崔晋贵从河滩方向走上来了,我到河滩时见崔某右手握着刀子左右挥着朝我走过来,当时也没有感觉到哪里受伤,我趁崔某挥刀用力过猛背对我时,上前将他摔倒在地,崔晋贵也来到跟前,抓了一块石头往崔某后背边部打了几下。我按住崔某拿刀的手腕,右手抓在刀刃上,虎口部被割伤了,这时,崔晋贵用石头砸崔某的背部并喊让其松手,崔某手一松我就顺势将刀夺过来并朝崔某的腹部捅了下去,我将刀拔上拿在手中离开时,看见我爸和我二爸拿的石头厮打在一起。后崔晋贵开皮卡车把我们拉到医院了。我用刀捅了崔某后,崔晋贵站起身时武某某来到我们跟前,说些什么我记不清了,崔晋贵站起来喊武某某“走开!”武某某便离开了。我当时用手一摸才发现脖子上是血,不知道什么时候受伤的,我为了防止崔某偷的打我,就捅了崔某一刀。我们家和崔某某家关系一直不好,现场的铁锹是崔某某拿来的。(2)被告人崔晋贵供述证明,2016年4月27日19时许,我爸崔世江给我妈打电话,说我们家羊和我二爸崔某某家的羊混在一起了,崔某某不让他把羊分出来,让我们去看的分一下,我和我哥崔华荣开车去了。到河滩时看见我爸正和崔某某相互撕拉着,因为天太黑,我爸让回家拿手电我就走了,我取手电返回时,看见我爸和崔某某在河道背面一起撕扯着,崔某在河滩上站着,一手拿刀,一手拿着锨把,并喊着叫我哥下来,我哥在台上面站着,脖子上被刀割了一个口子正在流血。我怕崔某伤人,准备将刀夺下时,崔某右手拿的铁锹把在我后脑打了一下,崔华荣从上面跳下来从后面把崔某绊倒,两人撕扯在一起。这时武某某过来拉我被我喊走了。我捡了一块石头砸到崔某的右侧肋骨处,边打边说“丢开”,打了五、六下,这时崔华荣已经半蹲在地上了,右手拿的刀子,刺向崔某胸前,崔某没有反抗,身底下全都是血。这之间我看见崔某某和我父亲扭打在一块,我又在河底拿起一块石头伺机朝崔某某头顶砸了两下,我往车跟前走时拨打了“110”报警,这时我父亲又用石头朝我二叔的头顶打。后我开车和父亲、崔华荣去了庆阳市人民医院,崔华荣把手里拿的刀子放到皮卡车厢里了,路过新堡桥的时候我将拿的手电扔掉了,去医院的路上,我问崔华荣刀子是那里来的,崔华荣说是崔某拿的。28日早上公安人员将我从医院带走了。崔华荣患有精神病,接受过治疗。(3)被告人崔世江供述证明,2016年4月27日19时许,在太山沟口的河滩上,我们家羊和弟弟崔某某家羊混在一起了,崔某某不承认,我给妻子庞某某打电话让两个儿子来赶羊,我儿子崔晋贵开车来的时候,崔某也开了一辆车来了,手里还拿了一把铁锹。因为天太黑看不清,崔晋贵回家取手电了。然后我听见崔某某在骂什么,我大儿子崔华荣说:“你们咋这么个说话呢,死人死人,婆娘都死了还要死谁呢”,崔某骂了崔华荣后,崔华荣就跑到崔某跟前,我看见崔某拿着铁锹朝崔华荣抡过去,然后崔华荣两只手挡了一下铁锹把断了,崔华荣说:“还动刀子哩”,接着就和崔某扭打在一起。我和崔某某跑到二人跟前看见崔华荣和崔某脸上都有血,然后崔某某捡起一块石头在我头上打了三下,我听见崔晋贵“哎呦”一声,我掐住崔某某的脖子,夺过石头在其头上砸了三下,左软肋砸了三、四下,看见一米多远的距离外崔某趴在地下,右手拿的石头,左手拿了一把刀子,崔华荣用膝盖将崔某压在下面,脖子一直流血,崔华荣用两只手分别压住崔某的手。我就让崔晋贵开车我们三人走,并说现场他报案了派出所会来处理的,崔华荣上车时拿着夺来的刀子。我没有看见崔晋贵打崔某和崔某某。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崔华荣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崔华荣在崔某首先持刀对其进行伤害时,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上前与被害人撕扯夺刀,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但当原审被告人崔晋贵持石块击打被害人,被害人松手刀子处于崔华荣控制后,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此时崔华荣仍持刀不计后果捅刺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超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界限,不具有防卫的紧迫性,不属于正当防卫,故意伤害意图明显,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符合本案实际;虽然崔晋贵打电话报案,但无证据证实表明其和崔华荣是作案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认定自动投案的标准,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根据崔华荣犯罪的事实,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崔华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崔华荣故意伤害致崔某死亡,崔晋贵、崔世江故意伤害致崔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澜平代理审判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贺建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季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