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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常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雷,男,199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清镇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等证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常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常雷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常雷到清镇市人民医院外科楼4楼4号病床,将被害人张某2放在床头柜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OPPOR7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7元。2.2016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常雷到清镇市飞龙小学对面旅社,将被害人况华品放在旅社304房间内的一部白色魅族手机和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792元、黑色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722元。3.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常雷到清镇市云岭大街沁心园洗浴中心门口岗亭处,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岗亭内的一部OPPO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4元。4.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常雷到清镇市庙儿山祥盛宾馆,将被害人袁某放在大厅值班室床头柜上的一部灰色华为手机和铁皮柜中的8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8元。5.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到贵阳市科学路断桥青椒活鱼店宿舍内,将被害人王某1的一部金色金利M6手机、一部金色OPPO9S手机、一部白色杂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金利M6手机价值人民币2564元、OPPO9S手机价值人民币2591元、白色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37元。6.2016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常雷到清镇市人民医院外科楼3楼34号病床,将被害人罗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3元。7.2016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常雷到清镇市中医院3楼22号病床,将被害人段某的一部白色直板杂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4元。8.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常雷到清镇市新店镇鸭池河大转盘建行宿舍4楼,将被害人常某家中一条盛世香烟和一条和天下香烟盗走。另查明,常雷将所窃的金色金利M6手机一部出售给王某2,王某2将手机转卖,公安机关对转卖所得的800元现金予以扣押。常雷将所窃的OPPO手机一部出售给刘大梅,刘大梅已将手机转卖,公安机关将转卖的250元现金予以扣押,于2017年1月4日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现金人民币800元。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手机发票等。3.证人证言:证人安某,4、王某2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2、袁某等8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雷的供述。6.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雷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存于清镇市公安局的现金8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德发。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张洪燕1707元、被害人况华品1514元、被害人李小健884元、被害人袁忆平2168元、被害人王德发4992元、被害人罗丽琼6**元、被害人段良秀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靖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