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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许桂莲与黄建军侵权责任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桂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桂莲,女,汉族,1946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许桂莲因侵权责任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桂莲上诉称,公安机关化解信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以职权压人,更不能以职权当众公然捏造事实丑化上诉人人格,损害名誉造成影响;上诉人于2016年10月起诉的请求是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栽赃陷害刑事责任,这次起诉是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侵害我的名誉权民事责任,这是二个根本不同的法律实体关系。故原审裁定认定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属于重复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桂莲将被上诉人黄建军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侵害名誉权,在同等范围内以同样形式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偿医药费244元,精神损失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从其起诉诉求看,上诉人许桂莲于2016年10月起诉黄建军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栽赃陷害;在同等范围内以同样形式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偿医药费244元,精神损失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而此次起诉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侵害名誉权,此项诉讼请求与其2016年10月起诉黄建军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栽赃陷害不同。上诉人许桂莲以名誉权纠纷提起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故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3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许正芳审判员  樊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丽丽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