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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戚晓停与韩锡军、黄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晓停,韩锡军,黄伟珍,韩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62号原告戚晓停,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王保,广东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锡军,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黄伟珍,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良,男,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戚晓停诉被告韩锡军、黄伟珍、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戚晓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锡军、黄伟珍、韩良经合法传唤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戚晓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被告韩锡军、黄伟珍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晓停诉称: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夫妻关系,由于资金紧缺,两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果不如期偿还,两被告以名下长安货车(车牌号:粤G×××××)及湛江赤坎区柚乐居家具商行(营业执照:440803600292095号)转让出售所得款偿还,还有担保人韩良用其位于遂溪县草潭镇解放街20号自建房屋出售所得作为担保偿还。但债务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追偿无果的情况下,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戚晓停欠款3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二、该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戚晓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一份。被告韩锡军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其答辩称:担保人韩良已经偿还原告15万元。被告黄伟珍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其答辩称:我于2017年3月13日还款5000元,3月19日还款3000元,3月20日还款1000元,共还款9000元。被告韩良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锡军及被告黄伟珍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戚晓停借款350000元,并写下书面借据,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据中双方约定若不按期还款,以两被告以名下长安货车(车牌号:粤G×××××)及湛江赤坎区柚乐居家具商行(营业执照:440803600292095号)转让出售所得款进行偿还。被告韩良作为担保人以其位于遂溪县草潭镇解放街20号自建房屋出售所得作为担保偿还。被告韩良已经偿还110000元本金及另外写下4万元欠据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其担保责任。被告黄伟珍共还款9000元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对上述159000元的还款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韩锡军及被告黄伟珍、被告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韩锡军及被告黄伟珍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锡军及被告黄伟珍清偿债务本金350000元,并提供借据予以证明。但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方已经偿还159000元,剩余未偿还部分19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韩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其担保责任,这是原告戚晓停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锡军、黄伟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晓停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戚晓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0元,原告戚晓停负担1841元,被告韩锡军、黄伟珍负担1749元;保全费2480元由原告戚晓停负担1272元,被告韩锡军、黄伟珍负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