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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男,28岁,1988年9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因病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明在本市新城区幸福北路紫铭小区,用随身��带的撬杠等工具,将该小区三号楼二十五层八号被害人杨某某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手表1块,纪念币4块,得手后离开现场,财物用于个人消费。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明在本市新城区幸福北路紫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撬杠等工具,将该小区三号楼二十五层八号被害人杨某某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手表1块、纪念币4块,得手后离开现场,后将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分析报告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在卷为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1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在卷为证;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刘明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明系累犯,且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故应依法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刘明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11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明退赔所盗赃款及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