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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袁兆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兆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兆广,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城县。2016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兆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兆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5时许,在蒙城县立仓镇邹圩村张圩庄西侧,被告人袁兆广驾车载着张某等人与徐某1、陈某2夫妇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斗,被告人袁兆广将被害人陈某2腰部打伤。经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陈某2伤情系轻伤二级。同年3月23日,袁兆广、张某与陈某2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6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兆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申请、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2陈述、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邹某1、徐某4、陈某1、邹某2和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兆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兆广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陈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袁兆广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兆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兆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