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双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双信,秦立国,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尉松,尉园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丽,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信,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立国,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奎,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西路201号方舟广场A2-18室。原审被告:尉松,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原审被告:尉园涛,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双信、被上诉人秦立国、被上诉人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石家庄利恒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尉松、尉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支持我公司商业险部分有关超载免赔10%的约定;二、误工时间认定已经不足,被上诉人王双信应提供后续病历等材料用于证明仍在治疗中。被上诉人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从未见过保险公司的投保单、风险提示、保险条款,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百分之十的免赔条款无效;二、投保单上及提示上盖章的单位是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上诉人的保险销售代理人,因此保险公司自己代理人盖章对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三、在同一事故中的另外生效判决中,上诉人同样提出了百分之十的免赔理由,法院均没有支持,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条款无效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双新答辩称:我们一审中提供治疗的票据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且现在王双信本人还在治疗过程中,伤口至今没有长好,请求维持原判。王双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3256.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9日0时15分许,被告尉园涛酒后无证驾驶“五羊易主”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面载乘原告王双信和案外人李杨,沿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南大街路口处左转滑倒时,与被告秦立国驾驶冀A×××××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ד蓬莱”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胜利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尉园涛、原告王双信、案外人李杨受伤,案外人李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尉园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双信、案外人李杨无责任。被告秦立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杨的父母李编妮、杨大芹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23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5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48645.22元,被告尉园涛赔付346838.8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王双信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主张数额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85145.31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事故原因以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及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的实际费用为85245.75元,已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故应予支持85145.31元。2、误工费88359元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多次住院、医嘱、复查情况及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自2016年9月之后仍在治疗的证据,故认定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551日。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有瑕疵,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务年标准33543元计算,为50636.1元。3、护理费2862元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有医嘱可证实,且被告认可,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无异议。被告认可,应予支持。5、营养费1590元不认可。酌定1590元。总计145533.41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45533.41元,因本事故还涉及另一伤者尉园涛,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的一半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7500元,共计32500元。剩余医疗费80145.31元、剩余误工费23136.1元、护理费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590元,以上共计113033.41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30%,为33910.02元;由被告尉园涛承担70%,为79123.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付时应予扣除,扣除后为56410.02元。被告尉园涛驾驶的车辆系借用被告尉松的车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尉松在借车时存在过错,其请求被告尉松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秦立国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内应免赔10%,但其保险合同系其双方约定,不应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王双信各项损失共计56410.02元;被告尉园涛赔偿原告王双信各项损失共计79123.39元。二、驳回原告王双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尉园涛负担3025元,由被告秦立国负担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应否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的问题。首先虽上诉人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盖章确认单位并未参加本案诉讼,其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之时已将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或解释说明;其次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种,上诉人亦无法证明该种情形下又约定有免赔率的应该如何优先对投保人作出过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险相对人的一方进行解释;第三已经发生法律的生效判决亦对上诉人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请求未予支持。故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王双信的误工期,至本院二审被上诉人王双信事故所致伤口仍未愈合,仍未治疗终结,故原审依据王双信提供的至2016年9月份的相关治疗证据支持其误工费至2016年9月30日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苑颖新审 判 员 周玉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