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祁某某寻衅滋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男,1960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高新区,住鞍山市铁西区永乐小区。1991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雅静,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辽03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祁某某以不服对1986年12月鞍钢某公司对其作出除名的劳动关系争议裁决为名,采取到天安门广场非法登记的形式进行非法上访活动,意图造成社会影响。祁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29日先后四次进京到非正常访地区即天安门地区上访、缠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政府施加压力,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齐大山派出所民警到北京市马家楼救济中心将祁某某带回齐大山派出所。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在明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况下,不依法进行申诉,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缠访。在被公安机关告知上述地区系非访地区,并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训诫的情况下,仍连续多次到上述地区上访,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祁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祁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上访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愿意息访,请求对其改判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祁某某供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某某不服法院生效判决,不依法定程序申诉,而到北京市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地区走访,被公安机关给予训诫后,仍继续到上述地区走访,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上访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愿意息访,请求对其改判缓刑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代理审判员 王柳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项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