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玉龙、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玉龙,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宁波浅水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龙,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任广,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高燕(一般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浅水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浅水湾城市花园。法定代表人袁夫国,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留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潘玉龙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浙0205行初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宁波浅水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浅水湾公司)系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浅水湾路101-103号房屋所有权人。第三人于2013年10月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张雪琴,租赁期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张雪琴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潘玉龙。第三人与张雪琴租赁合同到期���,原告潘玉龙未搬离涉案房屋。第三人先后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4日对涉案101-103号房屋承租人,也即本案原告发出通告和告知,要求其限期搬离。2015年11月17日、1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第三人三次对原告实施强制搬离。该三日,被告邱隘镇工作人员在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邱隘镇政府是否参与实施了涉案三次对原告进行强制搬离房屋的行为。对此,原告主张被告三次参与实施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搬离房屋措施违法,第三人浅水湾公司表示该三日系第三人基于房屋租赁纠纷对原告潘玉龙采取涉案强制搬离措施,被告仅是居中劝导,并未参与搬离过程。结合照片等证据以及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当时确有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切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强制搬屋过程。因第三人自认涉案强制搬离措施系由其单方实施,在无确切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上述自认宜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房屋租赁到期搬迁引发纠纷,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综上,认为,原告以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玉龙的起诉。上诉人潘玉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宁波市邱隘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搬迁行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判。���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合。上诉人从他人处转租了原审第三人房屋,到期后经原审第三人多次通知一直未腾退。双方矛盾较大。2015年11月17日、1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内设的综合治理办公室获知原审第三人要对上诉人实施强制腾退行为,为防止双方发生过激行为,三次到现场进行劝解,是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化解农村社会矛盾职责。本案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租赁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对上诉人进行搬迁的系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搬离过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宁波浅水湾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询问时辩称:上诉人转租房屋到期后,经多次通知其腾退,仍拒绝腾退。第三人组织人员搬迁,出动保安很多,惊动了被上诉人宁波市邱隘镇人民政府。镇政府��作人员进行了劝阻,前2次我们都服从镇政府,第3次由于我们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所以将上诉人财物搬迁至他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承认其工作人员确于2015年11月17日、1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到过强制搬离现场。但认为其到现场是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劝导,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履行社会治安综合管理的需要。原审第三人宁波浅水湾实业有限公司也自认对上诉人的强制搬迁系由其单方实施。其发给上诉人的2016年1月26日的告知书也系其自行起草。所以,凭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光盘尚不能证实被上诉���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组织参与了强制搬迁行为。因此,上诉人以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