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光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4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权��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权于2016年11月11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号XX栋XX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谭某某一部手机,并在破解手机密码、更改微信支付密码后,以转账等方式将谭某某绑定的银行卡内的3585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光权对指控事��、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光权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3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