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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吉水县新世纪中学、王继业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水县新世纪中学,王继业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水县新世纪中学,住所地吉水县醪桥镇固洲村枫山新屋下。组织机构代码:73919975-9。法定代表人:孙利民,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可,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业,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水县新世纪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王继业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新世纪中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继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继业不具有学校股东身份,不享有知情权。2010年王继业离开学校,根据吉水县新世纪中学章程约定,股东离开本校时,股份必须转让给学校。因此,王继业不在是学校股东,也不享有知情权。2、即便王继业仍是学校股东,但其主张查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账薄具有不正当目的。其要求查看的文件均属于商业秘密,其查阅行为对学校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主张王继业提交其与吉水文峰高级中学的协议,但王继业一直没有提供。教育局的证明不能佐证王继业与及水文峰高级中学不存在利益关系。3、吉水县新世纪中学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王继业并非是学校的创办者,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4、学校股份制章程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王继业并非是学校的举办者、董事、监事、校长,其无权查阅学校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资料。王继业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与上诉补充意见相互矛盾。上诉状中认可王继业的股东身份,只是以王继业离校为由,主张不具有股东地位,而补充意见中又认为王继业不是学校的股东。王继业的股东身份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确认,虽然学校并非是企业,但内部管理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王继业是吉水新世纪中学的实际出资人,学校各出资人内部之间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约定有效。章程是否申报批准,只是行政登记的问题,不能以此否认王继业的股东身份。王继业到文峰中学任职是经过了吉水县新世纪中学全体股东的同意,任职期间也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在本案诉讼中,王继业与文峰中学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其与文峰中学之间无任何关联,上诉人的无理怀疑无任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继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查阅吉水县新世纪中学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表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水县新世纪中学是2006年由个人联合举办的民办学校,举办者有孙利民、王继业等十人,王继业出资占15%股份,为学校董事会成员并担任校长。2010年7月,王继业经全体股东同意,离开吉水县新世纪中学到文峰中学担任校长,因两所学校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王继业与吉水县新世纪中学关系恶化,从此开始,吉水县新世纪中学不再通知王继业参加股东会及董事会,并拒绝提供会议记录及会计账薄等资料。为此,王继业诉至法院,要求查阅相应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吉水县新世纪中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章程对学校、举办者、董事会成员及校长等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王继业要求查阅吉水县新世纪中学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记录、财务会计资料等诉请,符合章程规定,也是董事会成员的职责,依法应予支持。吉水县新世纪中学以王继业目的不正当,损害学校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继业有不正当目的,故对吉水县新世纪中学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吉水县新世纪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表等交予王继业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水县新世纪中学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吉安市教育局吉市教字[2005]80号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学校章程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王继业提交的学校股份制章程未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未报登记机关核准,王继业不是学校的举办者,无权查阅学校相应资料。王继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吉水县新世纪中学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管理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教育局的发文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学校的章程是否经过核准、登记批准都不能否认王继业投资人的身份。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吉水县新世纪中学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孙利民为该学校的举办者,2006年王继业及其他八人出资加入办学并与孙利民共同签订学校章程,成立董事会。学校性质不能否认王继业出资人身份以及其受让孙利民持有学校部分份额的事实。本院认为,吉水县新世纪中学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2006年王继业、孙利民等人签订吉水县新世纪中学(股份制)章程,根据出资比例确认王继业等人分别占学校的份额。因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有盈利性质,学校的创办人称之为举办者,王继业受让孙利民的份额后与学校举办者具有相同地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举办者对所创办的法人单位享有知情权,一审支持王继业查阅吉水县新世纪中学相应会议资料及会计账薄的请求并无不当。吉水县新世纪中学提出王继业不是股东、其查阅材料有损学校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不适用公司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王继业有权查阅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表等,判项表述不清,对查阅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吉水县新世纪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吉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为:吉水县新世纪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单位会计账薄交予王继业查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水县新世纪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代理审判员  龙 蓉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