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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朱建成与李晓飞、杜学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成,李晓飞,杜学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589号原告朱建成,男。委托代理人卫祎,系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飞,男。被告杜学争,男。原告朱建成与被告李晓飞、杜学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王菲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祎、被告李晓飞、杜学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17时40分许,二被告与原告在马栏广场马兰大红福超市门口发生纠纷,原告遭到二被告的殴打并且住院治疗8天,产生了医疗及门诊费5,5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5,400.00元、护理费946.00元、交通费300.00元,司法鉴定费两次合计2,320.00元,以上共计15,266.76元。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并已造成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266.7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支付。被告李晓飞辩称,我确实拖过原告并倒在地上,但并不是打他,不同意赔偿。被告杜学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前程街大红福超市对面马路上原告朱建成与人发生争执后受伤,于当日入住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脑震荡、右手,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月18日出院,共入院治疗8天,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共5,500.76元。2015年4月10日李晓飞在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公安分局红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称:“我朋友朱建成被我拽倒后,说我打他了……我拖朱建成回家时,不小心被我绊倒了,起来时他满脸是血”……朱建成又给杜学争打电话骂他,过了十分钟左右,付文举打电话说:“你快来给朱建成带走吧,他在我家楼下骂街呢”。2015年4月10日杜学争在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公安分局红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称:“我朋友被打的时候我和李晓飞还有其中说被打的那个男子在场”。2016年5月9日李晓飞在给朱建成打电话时称:“那天你跟那个谁打仗那个事,我都帮你挡着他……他就踢你一脚……医药费,钱儿你拿到手就完了”。庭审中,李晓飞认可拖过原告在地上。但被告李晓飞和杜学争均不认可打过原告。2016年8月16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朱建成外伤后无需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建议为叁天;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可认定属合理。2017年1月3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为朱建成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叁拾日。另查,朱建成系大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日均营运收入为1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一份案外人苏金龙的收入证明,但无直接证据证明苏金龙因对原告的护理行为产生实际误工费用。对于原告需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一、住院期间门诊费及住院费5,500.76元;二、误工费5,400.00元(30日*180元/日);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四、护理费300.00元;五、交通费300.00元;六、鉴定费两次合计2,320.00元,合计14,620.7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记录、收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诊断意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卡、收入证明、电话录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发票、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建成诉求二被告对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朱建成与被告李晓飞、杜学争、案外人付文举(音)因饭费支付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朱建成有过酒后骂街闹事行为。原告朱建成与被告李晓飞之间发生过拖拽,杜学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称当时只有原、被告三人在场。且李晓飞与朱建成的通话证实被告杜学争曾打过原告朱建成。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晓飞、杜学争将原告朱建成打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飞虽不认可打过原告,但认可与原告发生过拖拽行为,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杜学争虽不认可打过原告,但原告朱建成与被告李晓飞的通话证实了杜学争曾经打过原告的事实,且被告杜学争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在此次纠纷中,由于原告朱建成的酒后骂街闹事行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责任比例为30%与70%为宜。另,原告提供的案外人苏金龙的收入证明不能直接证实其因护理行为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大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颁布的《大人社发[2015]82号》文件规定的工资价位对护理费调整为10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3日。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飞、杜学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建成10,234.53元(14,620.76*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建成承担52.50元,被告李晓飞、杜学争承担1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