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相夕见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夕见,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174号原告:相夕见,男,汉族,工人,现住招远市齐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霞,系原告之妻,现住招远市齐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东,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晖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徐宝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夕见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夕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东、刘顺霞、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夕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到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承揽招远市大尹格庄金矿南风井从事风钻工作,工地负责人许某某,队长是王某和许某。原告自2012年到2015年11月一直在该工地工作。2015年11月由于身体发生胸闷停止工作。2016年8月31日到烟台市医院诊断为二期矽肺。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8日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07年到被告承揽的招远市大尹格庄金矿南风井从事风钻工作,工地负责人许某某,队长是王某和许某。被告承认曾承揽过招远大尹格庄金矿南风井的工程,辩称原告不属于被告处员工,因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上岗证,该上岗证载明:单位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尹格庄金矿;姓名相夕建;部门施工队。2、被告处队长许某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夕见于2012年至2015年11月份在大尹格庄金矿从事井下风钻工作。原告解释该证明是原告女儿相某所在的山东理工学院需要原告工作的证明,原告之妻找到被告处的施工队长许某,让他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因为许某是2012年到被告处工作的,所以许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2012年到2015年12月份在大尹格庄金矿从事井下工作。3、被告处队长王某与原告之妻刘顺霞的通话录音,录音中王某称“我跟许某某捞不着干了”、“我把相夕见叫过来干了几天活儿,我就捞不着干了”等。4、(2014)招齐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烟民四终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许某某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在大尹格庄金矿有井下施工工程,许某某负责施工,许某是领班。5、证人王某某与黄某某到庭证实,二人与原告是一起在大尹格庄金矿南风井的施工队干活的工友,老板是许某某。王某某称其与原告是2001年到2009年在大尹格庄金矿的工友,原告在井下打钻,他扶钻。黄某某称其是2008年三、四月份跟着原告在大尹格庄金矿南风井的施工队干,原告打钻他扶钻。王某某的书面材料内容:“我是在2012年温州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承揽大尹格庄金矿南风井工作,当时相夕见在那里打风钻,我给他扶钻,相夕见意直(一直)在哪(那)里打风钻,老板许某某,队长王某、许某,特此证明”证人称该材料是原告让他写的,内容是他说着他老婆写的,队长的名字是原告告诉的,材料上写的2012年实际是2001年到2009年他在被告承包的大尹格庄金矿井下干活。两证人提交在被告处的上岗证,载明招远市大尹格庄金矿,工种为钻工,单位为施工队,加盖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尹格庄金矿的公章。6、证人刘某某到庭证实其与原告是大尹格庄村邻居,原告从2012年到2015年在大尹格庄金矿南风井井下打钻,他认识原告工友王某某、对原告老板只认识人,不知道名字,队长叫王某是他村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认为上岗证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证人许某到庭证实,他是1997年在大尹格庄金矿居住,2013年到被告处工作,干带班至今。听工人说原告是2009年之前在被告处工作过,干过多长时间我也不知道。2013年原告已经离开了被告单位。2016年8月,原告一家三口找到他称女儿在大学领取助学金需要让他给出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明,该证明是原告打的草稿,内容不真实,因原告在村里卖馒头,平时我们很熟,所以为原告出具了该证明。后证人又称其与原告是一般关系,原告请他帮忙,他以为原告是本地人,他害怕原告所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证人称被告单位正在使用,不过照片应该是打印上去而不是像原告提交的工作证这样用胶带将照片粘上去的。原告辩称证人庭审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经常与证人打交道,证人负责发放材料支取生活费等工作,他说与原告是一般关系,但出具证明应是一种特殊关系,证人所述在逻辑上有违常理,被告处的工作证如果是打印的也是现在打印,以前都是贴照片的,因此对证人许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对证据3,被告称王某不是被告处工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称证人王某某是2007年到2009年在被告处工作,上岗证是一代一代更换的,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是从证人的工作证那时换过来的。被告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其书面证言和原告陈述不一致,不应当被采纳。证人黄某某的陈述与证人王某某陈述不一致,该证人提出与原告一起工作时间为2008年3、4月份到2011年年底,并且一组只有他们两个人工作,而证人王某某陈述与原告一起工作时间为2001年到2009年,两名证人陈述与原告工作时间有重合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被采纳。两证人提供的上岗证是2009年之前被告处用的上岗证,之后用的是塑料材质的,都没有被告或大尹格庄金矿的公章,但因原告的上岗证没有我单位的盖章,无法证明是被告处的工人。证人王某某对被告的异议称有些事情时间长记不清了。证人黄某某对被告的异议解释称其与原告、王某某轮流干,他和王某某轮流给原告扶钻,原告一直打钻。对证据6刘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为邻居,证人的证言无法确定真实性,另外,证人证言仅仅表述原告在大尹格庄金矿上班,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有证人潘某某到庭证实,2013年他与原告在曹家洼金矿北疆一起干活,原告干打钻工作,王某某扶钻,老板是苏某某。证人没有上岗证等证据证实其在曹家洼金矿上班。证人杨某某到庭证实2014年8月他到曹家洼金矿干活时认识了原告,原告那是已经在曹家洼金矿干了,原告是干打钻的,他与原告在一个中段但不是一个地点干活,上下班能看见,2015年他就再没有看见原告上下班。他去去原告家过喝过两次酒。证人无工作证、上岗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他在曹家洼金矿上班。原告称两证人证言是虚构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从未到招远市曹家洼金矿工作过,事实是证人在大尹格庄金矿南风井跟随原告工作有四、五个月,证人的工资都是从原告处领走的,而且都是到原告家中领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岗证、许某的证明材料、被告处工人王某某、黄某某及原告邻居刘某某的证言、原告之妻与王某的谈话录音材料等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虽然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有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证人所证明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的事实。证人许某虽然到庭证实该材料系应原告要求出具的,但其承认听工人说过原告在2009年之前在被告处工作过的事实。被告方证人潘某某、杨某某虽到庭证实原告曾在曹家洼金矿工作的事实,但二证人均无证据证实本人系曹家洼金矿的工人,仅凭二证人的证言并不能否定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被告承揽大尹格庄金矿工程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用工方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原、被告已自用工之日建立起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相夕见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