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9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9743张朋年与杜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年,杜户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9743号原告:张朋年,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兰,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户喜,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张朋年与被告杜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兰,被告杜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年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杜户喜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秋天还清。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户喜辩称:借款是答辩人欠王成春的个人信贷,原告在王成春那存了2万元,后答辩人给原告打条,与王成春债务消灭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杜户喜向原告张朋年出具欠条:“今欠张朋年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5年秋天之前还清。杜户喜2015年2月15日”。上述款项经多次索要,被告杜户喜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张朋年提交的欠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杜户喜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户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朋年欠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户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芙蓉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张建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