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卓的旺、殷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卓的旺,殷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161号原告: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汪振华,该合作社总经理。被告:卓的旺,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殷县东,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卓的旺、殷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太湖县健勤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施启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舒文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