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伟河、遂昌县供销社汽车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伟河,遂昌县供销社汽车队,罗平,水燮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743号申请执行人傅伟河,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骆骏强,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遂昌县供销社汽车队,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14866114-7。法定代表人罗平,系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罗平,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水燮香,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傅伟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3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罗平、水燮香、遂昌县供销社汽车队在(2017)浙1123执743号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罗平、水燮香、遂昌县供销社汽车队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罗平、水燮香、遂昌县供销社汽车队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子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