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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米某某、董某某在长清区某某大学食堂吃饭时饮酒。20时50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口时,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接举报后将李某某查获。经检测,李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