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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海艳、宋志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艳,宋志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刑初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艳,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志勇,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艳、宋志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艳、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海艳之子宋宇因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因宋宇致伤原因不属于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2016年10月17,被告人王海艳伙同其丈夫宋志勇虚构宋宇因修房摔伤的事实,申报骗取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医药费人民币19442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海艳被强制传唤至磐石市公安局。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志勇被传唤至磐石市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艳、宋志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艳、宋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海艳、宋志勇之子宋宇因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7,因宋宇致伤原因不属于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遂二被告人虚构宋宇受伤原因为修房摔伤,骗取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9442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海艳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志勇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海艳、宋志勇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94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艳、宋志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吉林省新农合2016年统筹补偿方案、吉林市新农合意外伤害责任调查认定审批表、吉林市新农合意外伤害原因调查承诺、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对公账户对账单、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证人宋某、王某1、冯某、杨某1、杨某2、王某2、王某3、祝某、任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艳、宋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结伙骗取国家医疗补偿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艳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志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艳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宋志勇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