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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安苗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苗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255号原告:安苗苗,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公司职员。原告安苗苗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苗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苗苗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1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4时20分许,武宝森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79KM+350M处时,追尾在行车道停车的黄魏远驾驶的冀F×××××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冀F×××××碰撞隔离带,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冀F×××××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河间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武宝森负事故主要责任,黄魏远负事故次要责任。黄魏远驾驶的冀F×××××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拒不赔付,故起诉至贵院,望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上高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车损诉请的金额与被告核定的数额出入较大。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受损。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权益转让书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3、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5、车损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为45456元。6、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损失共计5145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行驶证、身份证无异议,驾驶证在事发时在实习期内,权益转让书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5,车损金额过高,且更换配件项目不能与损失照片一一对应。被告请求法庭预留重新鉴定的期限。对证据3、4,施救费和公估费违反了省���价局的相关标准,公估费应按照鉴定数额的3%收取,且施救费没有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及施救里程,被告认可100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扣减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实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在高速上行驶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证实保险人对保险内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申请投保时没有异议。原告安苗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保单无异议,对于投保声明投保人的签字经当庭与安苗苗核实并非安苗苗本人签字。投保时保险公司也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该签字的投保提示也没有记载保险公司所说的提示说明的条款及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所说的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上高速行驶并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情形应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且保险人已经明确明知免责情形的情况下,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声明,虽当庭与安苗苗核实,安苗苗虽不认可系其签字,但其未就签字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交的投保提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11月5日14时20分许,武宝森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79KM+350M处时,追尾在行车道停车的黄魏远驾驶的冀F×××××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后,冀F×××××碰撞中央隔离带,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冀F×××××驾驶人黄魏远及乘车人黄萌菲、黄满志、魏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河间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武宝森负事故主要责任,黄魏远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萌菲、黄满志、魏国英无责任。黄魏远驾驶的冀F×××××车辆的所有人系安苗苗,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冀F×××××的车辆损失为45456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属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黄魏远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在高速上行驶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保险人对保险内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未提交保险合同约定的该免责条款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苗苗车辆损失、公估费等损失共计51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原告安苗苗指定的户名为姚静在中国工商银行62×××63帐户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亦汇入原告以上指定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东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白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