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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严英与唐学芳、李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英,唐学芳,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英,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学芳,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原审第三人:李刚,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严英因与被上诉人唐学芳、原审第三人李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西路×××号桃园柳岸××栋2单元4层×××号房屋(权019×××4)归上诉人所有;改判停止对郫县郫筒镇望丛西路×××号桃园柳岸××栋2单元4层×××号房屋(权019×××4)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及理由:1、本案诉争房屋既不存在法定共同共有的基础,也不存在约定共同共有的情形,上诉人为诉争房屋真正所有权人,一审认定房屋为共同共有没有法律依据。2、不论是上诉人单独所有,还是与李刚共同共有,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是及于整个房屋的,任何房屋处分行为都须经过上诉人同意。3、上诉人对房屋的实体权利及对李刚享有的过户请求权与唐学芳在本质上存在不同,上诉人的权利足以阻却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执行。4、李刚在本案中没有提出独立的请求权,一审判令李刚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应由唐学芳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唐学芳辩称,唐学芳不认识严英,李刚与严英的关系与唐学芳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刚未作答辩。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西路×××号桃园柳岸×××栋2单元4楼×××号房屋(权019×××4)归严英所有;停止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执字第143号执行案对郫筒镇望丛西路×××号桃园柳岸××栋2单元4楼×××号房屋(权019×××4)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诉讼费用由唐学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英与李刚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1日,严英与李刚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桃园柳岸××栋的住房和位于桃园小区4栋的住房归女方所有。2013年4月27日,唐学芳因与李刚2009年5月5日的一笔借款,将李刚诉至一审法院。2013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成郫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刚偿还唐学芳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判决后,因李刚怠于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2014年1月15日,唐学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成郫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李刚在银行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人民币291331元,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2014年2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房产查询结果,查封了登记于李刚与严英名下的位于郫筒镇望丛西路×××号桃园柳岸××栋2单元4层×××号房屋(产权证号:权019×××4)。后严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成郫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严英的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西路×××号桃园柳岸××栋2单元4层×××号房屋(产权证号:权019×××4)至今仍登记为李刚与严英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陈述、(2015)成郫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2013)成郫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诉争房产系严英与李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严英与李刚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严英所有,但双方至今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严英与李刚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诉争房产仍属于严英与李刚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属于被执行人李刚部分所有的房产并无不当。故对严英提出的停止执行及解除查封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严英提出的要求确认诉争房产的权属问题。因一审法院认定的该房产权归属与房产登记一致,故该房屋的权属无需另行判决确认,对严英提出的确权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共有权人严英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人民币,由李刚承担。此款已由严英垫付,李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严英。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严英向本院提交1、李刚、严英及其女儿李某某的户口薄、严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严英与李刚离婚时其女儿尚未成年,离婚之后严英及其母亲、女儿就搬入诉争房屋,已实际占有房屋。2、四川蜀府东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桃园柳岸物业服务中心与郫县郫筒镇街道伏龙社区居委会盖章的三份居住证明,拟证实严英从2009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3、严英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拟证实严英是房屋的主贷人,从2009年起至今严英一直在偿还房屋贷款。被上诉人唐学芳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严英是否居住在诉争房屋与唐学芳没有关系,唐学芳申请执行的是李刚的财产,与严英没有直接关系。原审第三人李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学芳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出票人为成都跃翔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郫县三立机械厂的银行进账单,显示2007年12月17日的转款金额为5万元。李刚向唐远芳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5万元,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7日。记账凭证一份,内容为供给三立厂款,金额为5万元。2、出票人为李启芬、收款人为成都跃翔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进账单,显示2008年1月3日转款金额为5万元。3、转账协议一份,内容为同意将郫县三立机械厂应收成都嘉陵华西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2万元转为由成都跃翔物资有限公司向成都嘉陵华西光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收取。唐学芳提交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李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向唐学芳借款30万元,2008年年底严英与李刚归还了13万元,故2009年5月李刚打了17万元的借条。严英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看不出李刚与唐学芳的关系,不能得出李刚向唐学芳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于第二组证据,李启芬具体归还的是哪笔钱不清楚,是不是代表李刚归还借款也不清楚。对于第三组证据,转账协议上均加盖的是公章,与个人无关。原审第三人李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唐学芳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严英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上诉人严英与原审第三人李刚已于2008年12月11日在郫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双方协议将位于桃园柳岸14栋的住房即诉争房屋归上诉人严英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也即严英与李刚基于特定的身份和财产关系在离婚时达成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诉争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次,被上诉人唐学芳主张其与李刚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李刚与严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但唐学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30万元与案涉17万元的关系,故不能证明案涉17万元借款本金发生在李刚与严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且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1142号生效判决已查明:2009年5月5日,李刚从唐学芳处借得现金170000元,并向唐学芳出具借条一张,李刚分别于2011年7月及2012年5月向唐学芳出具两张欠条,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唐学芳在(2013)成郫民初字第1142号案件中也诉称2009年5月15日李刚从其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上诉人唐学芳对债务产生时间的主张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唐学芳在本案二审期间又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李刚对唐学芳的债务形成于李刚与严英离婚之后,系李刚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唐学芳只是李刚离婚后所形成债务的普通债权人。综上,虽然严英与李刚离婚后由于诉争房屋被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而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离婚协议对诉争房屋归属的效力,唐学芳只是李刚离婚后所形成债务的普通债权人,也没有以诉争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刚与严英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再结合严英与李刚离婚后一直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及诉争房屋未过户的原因,唐学芳对李刚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严英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本院认为,严英所举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郫县郫筒镇望丛西路×××号桃园柳岸××栋2单元4楼×××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就严英要求对诉争房屋解除查封的请求。本案中,严英的请求第三项为:停止对郫县郫筒镇望丛西路×××号桃园柳岸××栋2单元4层×××号房屋(权019×××4)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其请求中要求解除查封属于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而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属于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就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就严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虽然本院认定严英与李刚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诉争房产归严英所有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诉争房屋上设置有在先的抵押权,不动产房屋的确权应以能够办理不动产登记为前提,在诉争房屋抵押权未涤除前,诉争房屋目前并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故严英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严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4443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西路×××号桃园柳岸××栋2单元4楼×××号(监证字第026×××5、026×××6)房屋;三、驳回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唐学芳负担3000元,严英负担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唐学芳负担3000元,严英负担2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费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