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豆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豆某某酒后驾驶甘****41号“东风日产”牌灰色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委十字西南角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豆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6.37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豆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豆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豆某某酒后驾驶甘****41号东风日产牌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委十字西南角时,被警方查获。经对被告人豆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认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3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豆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