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大菊、镇远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菊,镇远县人民政府,曾德军,镇远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1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大菊,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委托代理人陈珺,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99133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守超,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兴隆街。法定代表人茹捷,县长。委托代理人易言刚,镇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曾德军,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第三人镇远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唐家湾。法定代表人王泽罡,董事长。上诉人李大菊因与被上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远县政府)、第三人曾德军、镇远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3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大菊一审诉称,2016年6月27日,城投公司起诉李大菊,要求返还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一中安置楼B户型三楼的房屋,李大菊才得知镇远县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撤销了曾德军、李大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李大菊认为,镇远县政府作出《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曾德军、李大菊的决定》(镇府发(2015)12号,以下简称县政府撤销决定)并未通知李大菊领取,李大菊也未签收。虽然镇远县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把县政府撤销决定送达了曾德军,但曾德军从未告知李大菊。且镇远县政府撤销曾德军、李大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仅依据已经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该撤销决定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县政府撤销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大菊与曾德军系夫妻关系,一直共同居住。镇远县政府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县政府撤销决定,并于2015年10月27日送达曾德军。一审法院认为,镇远县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送达了县政府撤销决定给李大菊丈夫曾德军。曾德军与李大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居住,镇远县政府的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送达县政府撤销决定给曾德军即视为送达给了李大菊,故李大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10月27日之日起算,李大菊认为镇远县政府的撤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但直到2016年9月19日才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李大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正当理由,故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李大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大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李大菊。李大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大菊上诉称,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裁定认定镇远县政府送达李大菊之夫曾德军即视为送达李大菊于法无据;2.李大菊2016年8月18日才从镇远县政府得到县政府撤销决定复印件,曾德军与李大菊同为行政相对人,镇远县政府仅通知曾德军领取决定书,而不通知李大菊,显然违法。曾德军与李大菊对于该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法院简单认定对一方送达,即视为对另一方的送达,没有法律依据。李大菊开庭时才看见该决定书原件,经与镇远县政府核实,才得知该行政行为。权利受保护时间,理应从其向镇远县政府核实真实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起算,显然并未超期。故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行初322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继续审理;2.上诉费由镇远县政府负担。被上诉人镇远县政府二审书面答辩称,李大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李大菊诉讼请求。第三人曾德军、城投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大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曾德军与李大菊系共同生活的夫妻。2015年10月27日,镇远县政府向曾德军送达了县政府撤销决定。县政府撤销决定载明“如曾德军、李大菊夫妻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二款“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镇远县政府通过曾德军向李大菊送达县政府撤销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大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送达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之日起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李大菊2016年9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大菊提起的本案之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滕学东审 判 员 申有量审 判 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利利书 记 员 李明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