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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姜长胜、贵阳市人防工程综合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长胜,贵阳市人防工程综合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长胜,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人防工程综合管理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黔灵巷**号。法定代表人:姚祯群,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长胜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人防工程综合管理处(以下简称人防综合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长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姜长胜于2006年6月至2016年3月21日应聘为人防综合处员工,在贵阳市客车站通道从事值班工作。2006年6月至2013年7月,人防综合处一直没有与姜长胜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姜长胜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9日人防综合处与姜长胜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之后人防综合处为姜长胜补缴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共计32个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3月21日,因城市轻轨建设征拆,人防综合处终止与姜长胜的劳动合同,姜长胜因生活所迫,不得已于2016年6月22日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并领取一次性赔偿金共计141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人防综合处自用工之日起就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如长达7年的用工时间未与劳动者姜长胜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依法为姜长胜缴纳社会保险等,且轻轨建设征拆,人防综合处被拆的只是一个工作地点而不是人防综合处,人防综合处终止与姜长胜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经过双方协商,虽然签订的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应该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人防综合处单方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人防综合处拟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次性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协议书上要求姜长胜不仲裁、不诉讼的内容不合理。人防综合处辩称,姜长胜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姜长胜自愿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人防综合处解除与姜长胜的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都已支付,履行完毕,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长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防综合处依法为姜长胜补缴2006年6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部分;2、判令人防综合处支付姜长胜未予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1400元;3、由人防综合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长胜2006年6月应聘为人防综合处员工,2013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贵阳市人防工程综合管理处劳动合同》。因人防综合处工作地点涉及轻轨建设需征拆,2016年3月21日,人防综合处向姜长胜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4月7日,姜长胜在内容为:“按云岩区房屋征收管理局通知,我处于2015年9月14日向轻轨交通2号线征拆对象二桥、瑞北、客车站三条通道的商户下发了不要继续进货的通知。2016年4月6日地通科负责人与姜长胜(客车站通道)协商补偿事宜,除按工龄时间计算补偿外,姜长胜自愿放弃最后一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地通科与姜长胜协商意见备忘录》上签字。2016年6月22日,姜长胜作为乙方、人防综合处作为甲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3月2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方依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为乙方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176元”、“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乙方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失业金的领取,以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等转移手续,甲方依法配合办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再就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劳动争议问题向对方提起投诉、仲裁或者诉讼”等内容。之后,姜长胜在人防综合处制作的《贵阳市轻轨2号线征拆清退临聘人员补偿》表格上签字,并实际领取了人防综合处支付的14176元。2016年8月11日,姜长胜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人防综合处补缴2006年6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并要求人防综合处支付未予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得一个月工资补偿1400元。该委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筑劳人仲裁终字[2016]第2191号及筑劳人仲裁字[2016]第2192号裁决书,驳回姜长胜全部申请,姜长胜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姜长胜在《地通科与姜长胜协商意见备忘录》上签名,自愿放弃一个月工资补偿,又与人防综合处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不再就双方此前的劳动争议提出投诉、仲裁或诉讼,姜长胜主张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受到人防综合处胁迫,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姜长胜要求人防综合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1400元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姜长胜要求人防综合处补偿2006年6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长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姜长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庭审中,姜长胜当庭认可《地通科与姜长胜协商意见备忘录》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姜长胜”的签名均为姜长胜本人所签,同时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明确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完毕,但辩称《地通科与姜长胜协商意见备忘录》上的内容为人防综合处统一制定的范本,未与姜长胜事先沟通协商,姜长胜同意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系受生活所迫。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姜长胜要求人防综合处为其补缴2006年6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的问题,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姜长胜要求人防综合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4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人防综合处工作地点涉及城市轻轨建设需要征拆,2016年3月21日,人防综合处向姜长胜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4月7日,姜长胜在《地通科与姜长胜协商意见备忘录》上签字,该《地通科与姜长胜协商意见备忘录》载明“姜长胜自愿放弃最后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016年6月22日,双方以人防综合处作为甲方、姜长胜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再就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劳动争议问题向对方提起投诉、仲裁或者诉讼”。二审中,姜长胜称《地通科与姜长胜协商意见备忘录》上面的内容未与其事先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有些内容不合理,姜长胜同意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系受生活所迫,但二审庭审中,姜长胜当庭认可《地通科与姜长胜协商意见备忘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面的签名均系姜长胜本人亲自所签,姜长胜应当知晓自己所签备忘录、协议书中的内容,且姜长胜亦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已支付完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姜长胜诉讼中未直接举证证明其与人防综合处签订的《地通科与姜长胜协商意见备忘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法定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原判结合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认定姜长胜有关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与双方所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的内容不符,不予支持姜长胜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姜长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