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杰、邵美玲等与程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邵美玲,邵XX1,邵XX2,程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929号原告:张杰,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邵美玲,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邵XX1,女,201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邵XX2,女,201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邵XX2、邵XX2法定代理人:邵威,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系两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泵,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平安大厦9楼。主要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邵美玲、邵XX1、邵XX2与被告程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被告程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邵美玲、邵XX1、邵X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费,计7136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洁当庭将其误工费1670.4元变更为275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3时52分,被告程泵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浍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原告邵美玲、邵XX1、邵XX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程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被告程泵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提出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不合理,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皖A×××××号车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杰于2016年10月1日出院,住院16天,医疗费8930.48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制动、颈托固定制动3月,禁止下床,加强营养等。原告邵美玲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医疗费9784.6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周等,其在住院期间外购药支付648元。原告邵XX1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医疗费为12633.27元,原告邵XX2于2016年9月17日住院,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医疗费为7194.06元,两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预付感染,伤口愈合处涂预防疤痕药物3-6月等,原告邵XX2购买药物支付260元。被告程泵垫付四原告门诊费3000元,另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1900元。四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泵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程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程泵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张杰损失为:医疗费4930.48元(扣除被告程泵垫付的4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30日,护理费3132元(104.4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320元(20元/天×16天),因原告仅向本庭举证其事故发生前三月收入,未向本庭举证其因该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的每日误工费26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收入计算,根据其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月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7748元(74.5元/天×104天),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上述共计19090.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3132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7748元、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计15700元,超出该限额的损失3390.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美玲损失为:医疗费10432.6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252.8元(104.4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收入计算为1937元(74.5元/天×26天),上述共计14582.4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252.8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937元,计5929.8元,超出该限额的损失8652.6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X1损失为:医疗费12633.2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566元(104.4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20元/天×15天),上述共计15399.2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566元、交通费300元,计4366元,超出该限额的损失11033.2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X2损失为:医疗费7454.0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461.6元(104.4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280元(20元/天×14天),上述共计10035.6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461.6元、交通费280元,计4241.6元,超出该限额的损失5794.0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经济损失157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杰经济损失3390.48元,共计19090.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美玲经济损失592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美玲经济损失8652.64元,共计14582.4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X1经济损失43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X1经济损失11033.27元,共计15399.2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X2经济损失424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XX2经济损失5794.06元,共计10035.66元;五、驳回原告张杰、邵美玲、邵XX1、邵XX2对被告程泵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杰、邵美玲、邵XX1、邵XX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5元,由原告负担538元,被告程泵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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