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东莞吉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吉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9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东莞吉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石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村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侠,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吉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9日,吉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公积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公积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公积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粤1971行审281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对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公积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因此,吉泰公司起诉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请求依法撤销东公积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依法不予立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吉泰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一审宣判后,吉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裁定;2、原审法院对吉泰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立案,并继续审理;3、由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吉泰公司从未收到过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东公积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此前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从未依法告知过吉泰公司须限期改正、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更未告知吉泰公司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因此,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东公积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吉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从吉泰公司后期在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复制得到的中国邮政快递单显示,所谓的邮寄送达,在“收件人签名处”的签名,根本无法辨认签收人的姓名,也根本不能确定签收人的身份,更不能以此认定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送达东公积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吉泰公司。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吉泰公司于2016年8月份才得知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了东公积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吉泰公司处以三万元的罚款,故吉泰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所以原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裁定不予立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在吉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原审法院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粤1971行审281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确认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公积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定执行效力,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由于吉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东公积金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已经前述《行政执行裁定书》所认定,并受该裁定的拘束,原审法院裁定对吉泰公司的本案起诉不予立案,处理结果正确。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姚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