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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苑、王异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苑,王异凡,王建勇,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苑,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异凡,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勇,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审第三人: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北路51号二层,实��经营地址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环球中心21—22层。法定代表人:陆斌斌。上诉人赵苑、王异凡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勇和原审第三人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8103号民事裁定,以“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裁定认为:案涉《购房意向合同》约定:‘本意向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以发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购房意向合同》的丙方系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固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根据全国工商信息网站查询的信息显示丙方即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不属于下城区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本案应移送至赵苑、王异凡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赵苑、王异凡住所地在江干区,所以应当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属合同纠纷。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王建勇(甲方)与赵苑、王异凡(乙方)和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购房意向合同》第九条约定:“本意向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依法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丙方杭州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所在地经原审法院审查在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环球中心21—22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赵苑、王异凡认为本案应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苑、王异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赵苑、王异凡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项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