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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裴静、许建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裴静,许建余,蔡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49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148号(机构代码:77312115-4)。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颜立邦,系原告员工。被告:叶裴静,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现住瑞安市。被告:许建余,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被告:蔡敏,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裴静、许建余、蔡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叶裴静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58022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万元及期内利息2392.77元(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5.8‰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14113.33元,已还11720.56元,结欠期内利息2392.77元)及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日2017年1月16日止,贷款本息合计205505.44元;二、判令被告许建余、蔡敏分别对上述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颜立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裴静、许建余、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许建余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五星路79号房屋(产权证号:00××4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4日,被告叶裴静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58112015005802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许建余、蔡敏分别自愿出具《综合保证函》,为原告向被告叶裴静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瑞安农商银行综合保证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8‰,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各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2392.77元及逾期息。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综合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息,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其金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5802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0万元、期内欠息2392.7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8.7‰计算至履行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许建余、蔡敏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许建余、蔡敏分别对自2015年11月24日到2017年11月23日期间内被告叶裴静与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各以20万元为限。被告许建余、蔡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裴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1.5元,保全费3545元,合计5736.5元,由被告叶裴静、许建余、蔡敏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董 学 认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无代书记员 陈梦伊人?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