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再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闫娅婷与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娅婷,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再初字第19号原告闫娅婷,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委托代理人何志勇,男,1960年4月16日生,住桂林市。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九华路8号。负责人周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伟,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依仁路42号4楼。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冬玲,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壮族,该公司业务员,住桂林市秀峰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娅婷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裁定后原告闫娅婷不服,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闫娅婷还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了(2015)桂民提字第13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和我院(2012)全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进行审理。重审时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娅婷及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冬玲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经招工进入被告桂林公司全州片区工作,2006年6月在黄沙河加油站加油员,全站6人三班倒,2人一班,2006年7月至2011年4月,在全西加油站上班,任加油员,全站12人每班4人,三班倒,平均天天8小时上班,每月平均双休加班69.28小时。月正常上班167小时,超出时间属加班,单位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6月1日,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将原告转为被告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由原告与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同时再与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签订《上岗责任书》。原告从入职桂林分公司起,受到用人单位不平等的待遇,同工不同酬,使原告的合法劳动报酬权益受到侵害。同时被告没有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一直未予答复,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一、支付原告从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的加班费100010.65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25002.66元,合计125013.31元;二、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1年4月止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36元;三、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723.14元,25%经济补偿金430.78元,合计2153元。以上三项共计183962.5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石化股份桂林人便(2010)132号、(2009)48号,证明正式工与劳务工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不同,工资收入是劳务工的双倍,劳务工受到不平等对待。2、桂林石工字(2010)15号,证明正式工是劳务工福利的双倍,证明内容同上。3、石化股份桂林人便(2011)60号,证明正式工没有加班时间同样发放加班费,综合加班费实为季度绩效工资,证明公司没有发放加班费的事实,证明正式职工发放数是劳务工的双倍,同工不同酬,正式工发600元,劳务工发300元。4、石化股份桂林人便(2007)44号,证明被告中石化支付正式工加油员年工资16920元至19080元,站长(经理)为23940元至38340元、副站长(副经理)、记帐员19800元至28800元,支付劳务工的站长年工资是10600元+1200元=11800元,加油员年工资10600元,证明了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同工不同酬的事实,应当支付同酬欠发的部分。5、07、08、09、2010年正式工工资单4年附件1,证明同岗位同工种的职工正式工刘绍泉、刘英、谢裕华、唐春玲工资收入对比,用正式工工资减劳务工工资,计算得出欠发原告同工同酬工资差别。6、荔蒲片区正式工中最低工资收入的刘全辉工资单共3年附件3,证明同各片区正式工工资是基本一样,59个月平均相差28元。刘全辉是正式工中最低工资的一个,是劳务工工资的双倍,证明请求同工同酬计算依据。7、上岗责任书,证明第七条约定了原告16人在中石化上班的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不是不定时工时制,加油站实行24小时加油营业排倒班,证明每年365天每人每天加班8小时,每年104天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200%计算加班工资。8、石化股份桂林零(2008)47号,证明该文规定了加油站不管24小时营业站、非24小时营业站、晚上上班加油也好、值守也好,最低必须二人、营业室内外各一人上班,证明所有原告上班都不能睡岗、离岗、脱岗,都是标准工时制,确定加班时间按劳动法的平日延长时间加班按150%、双休200%、法定假按300%计算加班工资的事实。9、石化股份桂林零便(2011)156号,证明被告有严格的管理,各加油站24小时轮倒班,严禁睡岗、离岗、脱岗的事实,加班的事实。10、加油员工组织台帐,证明被告各加油站都组织台帐的,有记录各站人员上班人数,除不排班人员外,24小时轮倒班,每年有104天每天8小时的双休日加班,根据这一事实计算出加班工资。11、加油站员工卡交接台帐,证明记录员工上下班进行交接、轮倒班、加班的具体时间事实。12、加油站督导记录,证明各加油站都实行24小时轮倒值班,有严格的督察制度,24小时不能睡岗,违反受到处罚。13、投币记录表,证明人员上班交接,加班的基本情况。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辨称,1、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提出劳动争议之诉不当。2、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未欠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岗位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按150%标准支付加班报酬,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加班费了。3、原告主张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答辩人与原告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答辩人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双方签订的《上岗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的薪酬待遇。根据《劳动法》第47条规定,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答辩人可自主确定原告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4、答辩人已安排原告年休假,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5、原告要求25%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部分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只能要求2010年8月29日以后的。被告群星公司辩称,原告受我公司的劳务派遣,到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工作是实,根据我公司与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由用工单位代发,用工单位也已按协议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各类补贴,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其他同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派遣合作协议》,证明劳务派遣企业群星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的劳务派遣用工约定。2、《劳务派遣合同》(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群星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被该公司派遣到中石化公司加油工岗位工作。3、《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证明原告与中石化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4、《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127号,证明中石化公司加油工岗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5、石化股份桂林人(2008)37号《桂林石油分公司改进和完善工时管理实施方案(修订)》,证明桂林石油分公司所属加油站排班模式和工作时间符合法定标准。6、石化股份桂林人(2009)51号、52号文,证明综合加班费用于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7、原告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加班费发放表,证明原告已足额领取了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加班费。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内容无法确认,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10、11、12、13因没有盖公章,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2、3、4、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5、6是荔浦片区刘绍泉等人的工资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7、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11、12、13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是无效合同;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不合法;证据4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所领工资数额认可,但认为签名不是自己签的。本院认为证据1、2、4、5、6是客观真实的,能证明被告观点,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证据7原告认可所领工资,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支付了工资是事实,也支付了加班费。综合本案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4月25日、2002年9月11日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与桂林市劳动服务公司、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该二份合同和协议规定了劳务派遣中心与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中心(以下简称劳务派遣中心)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由劳务派遣中心将原告派遣到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全州石油分公司工作。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工岗位工作协议》,原告被安排在全州分公司上班。自2007年6月1日起,原告转为被告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群星公司于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由群星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工作。同时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与群星公司又签订了《员工派遣合作协议》、《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其内容除规定了群星公司与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外、还规定了被派遣员工的工资和各类补贴、奖励、福利等待遇,按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原告与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签订《派遣人员岗位协议》。中石化桂林分公司自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将原告按排在全西加油站工作。根据中石化桂林分公司2008年12月22日《桂林石油分公司改进和完善工时管理实施方案(修订)》37号文件的规定,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对原告的岗位从2009年8月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全西加油站人数在12-16人,实行24小时营业,四班三运转加一班一运转排班模式。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领取的标准工资由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夜餐费组成,平均每月990元。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原告领取的标准工资由岗位工资、联量工资、夜餐费、基础管理考核、技能津贴组成,平均每月1083元。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原告领取的标准工资由岗位工资、夜餐费、非油考核、技能津贴组成,平均每月793元。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原告领取各项加班费共计8405元。至2010年,原告在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工作时间还不满10年,依法可带薪休年休假5天。2010年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1年8月29日原告就双休日超时加班费、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010年年休假工资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作出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上所请。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0%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遵守。一、关于原告请求双休加班支付200%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原告的岗位实行何种工时制度?根据《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127号文,劳动部同意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部分岗位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案中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根据本公司的自身特点及加油岗位的特殊性,对原告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与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也约定:公司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派遣人员应遵守公司规定的工时制度。因此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是符合规定的。原告认为其岗位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且应按标准工时200%计算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班费问题。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8月前的加班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员工每月正常的上班时间:250天÷12月=20.83天/月,20.83天×8小时=167小时。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本案原告所在的全西加油站,全站员工12-16人,以最低人数12名员工基数计算,2名正副站长上行政班不参与排班,其中有10名加油员工参与排班,按排班最多8名算,每名员工每月实际上班时间是:(30天×8小时)×(8÷10)=192小时。原告的加班时间是192小时—167小时=25小时。对于原告的加班报酬,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不低于工资150%的标准支付加班费。原告自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的加班工资,按阶段的工资项目及所在的岗位不同,分段计算其加班工资: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共7个月延长工时加班工资为990元÷(21.75×8)×(7×25小时)×150%=1494元。2010年3月至8月共6个月延长工时加班工资为1083元÷(21.75×8)×(6×25小时)×150%=1400元。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共8个月延长工时加班工资为793元÷(21.75×8)×(8×25小时)×150%=1367元。以上三个阶段原告的加班工资为:1494元+1400元+1367元=4261元。原告自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从中石化桂林分公司领取的加班工资共计8405元,两数相抵原告多领了4144元。故两被告未拖欠原告加班费,原告诉称两被告支付200%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同工同酬差额工资问题。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国家允许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个体差异、综合考虑劳动者个人经验、工作年龄、工作技巧、学历、工作性质等因素,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异。根据《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本案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经济效益,劳动者个人经验、工作年龄、工作技巧、学历、工作性质等因素,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异,未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且原告只提供了荔浦片区正式工刘全辉等人的工资单,没有提供与正式工可比照的具体情况,例如工作岗位性质、工作量的多少、工作业绩、技术熟练程度等实际性可比情况,单从工资单数额差异无法确认被告是否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工资分配制度。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法律保护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职工累积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2009年8月起到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全州片区工作,至2010年工作时间不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可享受5天年休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给予了原告休假,因此应支付给原告日工资300%的工资报酬,但应减去其已领取的工资部分,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是11827元,平均月工资为11827元÷12=986元。原告2010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86元÷21.75天×5天×200%=453元,应由二被告支付,但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娅婷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3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闫娅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二被告负担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海军审判员 陈际伟审判员 周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