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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余楚海与梅道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楚海,梅道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61号原告:余楚海,男,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道勇,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余楚海与被告梅道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靖、被告梅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9235元,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支付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及肖中保在xx镇精神病院后开驾校,半年之后,被告看驾校盈利可观,便想办法把原告及肖中保挤走,导致三方无法合作。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结算,原告的投资款、看门(原告父亲)工资、会计(原告妻子)工资,加上退伙补偿款共计190000元(不包含肖中保的),被告当时说没有钱付,将该笔款算作借款,就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190000元凭证,并保证阴历过年前归还5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借条后退出合伙,不再参与驾校的任何事宜。但被告年前仅还原告20000元,其他借款年后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达成《股权变更协议》,以文书的形式说明原告正式退出合伙并再一次进行结算,在该协议中,被告对欠原告的190000元又强行扣除了许多在合伙时的所谓债务后,被告仍欠原告119235元,并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不讲诚信,约定到期后至今仍然没有还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9235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给付利息。被告梅道勇辩称,被告并没有挤走原告及肖中保,本就是贷款开驾校不赚钱,是二人不愿意做了。被告也没有随意扣除原告的钱,双方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第四条是有约定的。被告没有支付欠款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包括未按约定变更驾校名称。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也都没有完成。被告原计划10月1日付款30000元,但原告一直不愿意给科目三的车上牌。10月13日,被告接原告到潢川上牌,原告还对被告进行殴打,并将被告车钥匙拿走,所以被告没有付款。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分四年付清欠款,原告后来要求一次性付清,被告并没有同意。驾校场地打混凝土的欠款38960元、建活动板房欠款17500元以及驾校安装大门欠款2760元,该三笔欠款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应退两个学员学费20000元,原告一直未退,是被告垫付,该笔钱原告应承担一半。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的情义赠予70000元,因原告提起诉讼,双方没有情义了,被告现不愿意赠予原告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以及案外人肖中保原在商城县××镇精神病院后5号地块合伙经营商城县腾飞驾驶员培训中心,该商城县腾飞驾驶员培训中心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三人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河南省商城县××镇腾飞驾校培训中心合伙协议书》。后原告退伙,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9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3日就该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以及肖中保就原告退伙事宜签订了《商城县腾飞驾驶员培训中心股权变更协议》,其中第四条第二、三款确定被告应补偿原告190000元;第五条确定了原、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义务,其中第一款约定了教练车及修理费合计17200元由原告负责补偿给被告,第二款约定了科目三教练车上牌及费用由原告负责,第三款约定了学员温兴月、王孝凯、洪云清学费需退回,其中温兴月学费已退,原告需退还被告5000元,王孝凯及洪云清学费退还问题待后处理,第四款约定原告应赔偿驾校损失600元,第五款约定原告应负责因手续问题造成的损失以及交通罚款共计3500元,第六款约定肖中保办证费用7000元由原告负责,第七款约定原告购买保险10000元由被告负责还款,第八款约定修车欠款及科目二教练车总计7465元由被告负责还款,第九款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已付原告20000元应予扣除;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合计为35835元;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扣除第五条产生费用后被告还应补偿原告的费用为119235元;第六条第二、三款约定了付款的条件以及具体付款方式;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在完成第一条及第五条第二款后,2016年1月23日前所有票据及钥匙交接后,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前付原告30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付原告10000元;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剩余79235元分四年还清,每年10月1日为还款日,每年需还款19809元。原、被告及肖中保均在《商城县腾飞驾驶员培训中心股权变更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自三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现商城县腾飞驾驶员培训中心已变更登记在被告妻子阚顺跃名下且正常经营,该中心科目三教练车已经上牌。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依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致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923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以及肖中保自愿签订《商城县腾飞驾驶员培训中心股权变更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提出上牌费用为其所付并提交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张,但原告提出该票据缴款人为信阳市信宜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原合伙经营的商城县腾飞驾驶员培训中心没有关系,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原、被告在《商城县腾飞驾驶员培训中心股权变更协议》第五条中列明的原告应承担的义务中已经预先包含了教练车上牌的费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商城县腾飞驾驶员培训中心股权变更协议》第六条第一款中已经约定将原告所应承担的义务及相应的费用全部扣除并做一定数额的预先扣除后,被告还应补偿原告119235元;该数额系原、被告以及肖中保三人经具体结算后所得,本院予以采信。如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承担其他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在《商城县腾飞驾驶员培训中心股权变更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包含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的30000元以及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的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道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楚海4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原告余楚海负担892元,由被告梅道勇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继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