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860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春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860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寿,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系南昌盛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鄱阳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县。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铁路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寿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代理检察员高原,被告人刘春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春寿在铁路合肥站8号站台候车时因琐事与该站台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刘春寿用右拳击打王某某左侧肋骨处,致王某某左侧第8、9肋骨前端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8日,刘春寿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南昌西站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同月20日,刘春寿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姚某某、房某某、孙某某、江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出具的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寿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春寿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寿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春寿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寿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范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