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安文一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文一,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文一,曾用名安文义,男,1976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本科文化,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东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54282-9,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310国道北侧、大浦路东侧404室。法定代表人安文一。诉讼代表人陈焱,汉族,连云港东瑞公司股东,。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文一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连云港东瑞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文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物价局、财政厅为促进太仓港、连云港港的港口发展,于2012年联合发布《关于进出太仓港、连云港港口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费优惠卡管理办法(2012版)》,《办法》载明:对进出连云港港、太仓港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车辆(以下简称集卡车),在江苏省内高速公路通行,持有江苏省集卡车高速公路通行优惠卡(以下简称优惠卡)的集卡车,可享受免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优惠政策。集卡车进入高速公路前,优惠卡使用人应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写卡点(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设立,向联网中心申请借用PSAM卡,用于将集卡车运输任务写入优惠卡的写卡点)出示优惠卡,将运输任务写入优惠卡。集卡车进出联网高速公路经过指定收费站,且写入优惠卡的运输任务与收费站信息相一致的,免收通行费。写入优惠卡的运输任务与收费站信息不一致的,不享受优惠政策。被告人安文一于2013年3月26日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申请登记设立了连云港东瑞公司,公司设立后,被告人安文一先后安排程某、张某4等人购买的10余辆集卡车挂靠在连云港东瑞公司名下(均申请了连云港的牌照),并为涉案的11辆集卡车办理了优惠卡。同时被告人安文一从连云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购买写卡机用于写卡(即向优惠卡中输入运输信息),连云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办法》规定为其指定写卡点,被告人将写卡地点设在山东省日照市北京南路西安国际大厦13楼日照瑞航物流公司办公室内。集卡车驾驶员每次接到运输任务后,持优惠卡到日照瑞航物流公司办公室,由被告人安文一通过电脑用写卡机向优惠卡内输入集卡车出车的车次、集装箱号、行车路线、写卡时间、有效期以及返回的车次、箱号、路线、写卡时间、有效期等运输信息。如被告人不在办公室,驾驶员也可持优惠卡到连云港远港物流、东方货柜等写卡点写卡。被告人安文一安排挂靠在连云港东瑞公司名下的11车集卡车实际从事山东日照、烟台、石岛、威海等港口至浙江义乌等地的往返货物运输任务,却向优惠卡中输入往返连云港港到浙江等地的运输任务信息。集卡车驾驶员带上输入运输信息的优惠卡驾驶集卡车从山东境内进入江苏境内后,从联网高速公路指定的连云港市渔湾收费站或宋庄收费站进入江苏境内高速公路,经过收费站卡口时刷卡,出江苏境内高速公路时再次刷卡,回程时,集卡车驾驶员在进入江苏境内高速公路收费站卡口时刷卡,在渔湾收费站或宋庄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再次刷卡,即获得江苏境内高速公路往返过路费的免缴。期间,因被人举报违规使用优惠卡,被告人安文一于2014年4月28日向连云港港务安全处出具保证书,承诺此后严格遵守优惠卡的使用规定。后被告人继续采取上述手段偷逃江苏境内高速公路通行费。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涉案的11辆集卡车共获得免缴江苏境内高速公路通行费1596625元。另查明,被告人安文一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在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其违规使用优惠卡非法获取江苏省境内高速公路通行费免缴优惠的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文一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史某、丁某1、邱某、杨某、费某、王某1、项某、张某1、岳某,4、陈某1、李某1、张某4、司某、陈焱、丁某2、于某、高某1、程某、经某、戚某、张某2、张某3、陈某2、高某2、丁某3、王某2、韩某、洪某1、洪某2、陈某3、胡某、唐某的证言笔录,涉案11辆集卡车的免缴通行费记录,连云港电子口岸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连云港乐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中韩轮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集卡车车辆登记信息、优惠卡办理资料、写卡记录,江苏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苏交财[2012]90号)文件、通知、连云港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办理2014年连云港口集卡车公路优惠卡、证的通知》,优惠卡样卡(卡号为32×××15),连云港市港口管理局港务与安全处证明、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诺书、被告人安文一出具的保证书,优惠卡填写信息样本,连云港东瑞公司与日照海迅物流有限公司的《集装箱公路运输合同》,2014年海迅公司给东瑞公司的派车某及付款明细及转账单,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山东鼎新电子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与东瑞签订的运输合同、鼎新公司对涉案的11辆车的外派运输单、运费支付统计及东瑞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山东泛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日照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协议、运费付款明细,威海新海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公路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运费凭证,连云港东瑞公司集卡车进出日照、威海、石岛、烟台港港口记录,16、连云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5年10月12日情况说明,运费结算单、车辆挂靠合同、派车某、快运发货清单,19、森博和浙江唯尔福的运输合同,户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连云港东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文一按照罗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未提供实际运输服务的情况下,以虚构运输业务和资金流的方式,用连云港东瑞公司的名义,向山东日照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价税合计1959464.20元,税额194191.06元(均已在日照市国税局认证抵扣),被告人安文一以开票金额3.5%-4%的比例收取罗某开票费用68581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安文一的供述和辩解笔录,7、证人罗某、连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笔录,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日照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税务资料、连云港国税局提供的涉案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日照市东港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发票查询统计表》、被告人安文一提供的涉案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三方协议,罗某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文一利用江苏省高速公路通行费的相关优惠政策,违反优惠卡使用规定,向优惠卡中输入虚假信息,骗取江苏境内高速公路过路费共计159662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安文一担任连云港东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该公司与日照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以该公司名义,向日照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94191.06元,连云港东瑞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安文一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文一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的过程中,主动交代违规使用优惠卡的部分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故对被告人安文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诈骗罪,均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安文一的诈骗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对被告人安文一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68581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安文一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公私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单位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安文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五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安文一退赔因诈骗犯罪造成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596625元。对被告人安文一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非法所得6858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安文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2014年4月28日之前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原审法院认定其诈骗犯罪数额错误。2、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查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安文一提出“其2014年4月28日之前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原审法院认定其诈骗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安文一按照《关于进出太仓港、连云港港口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费优惠卡管理办法(2012版)》为挂靠在连云港东瑞公司名下的集卡车办理优惠卡之后,就应当按照该管理办法规定的优惠范围,对挂靠在连云港东瑞公司名下的集卡车进行管理。上诉人安文一违反该管理办法,办理了优惠卡之后,通过向优惠卡内输入集卡车虚假运输任务的方法,骗取江苏境内高速公路过路费,该行为具有诈骗的故意,其应当对挂靠在连云港东瑞公司名下的集卡车违反优惠管理办法,骗取的江苏境内高速公路过路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安文一提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安文一作为连云港东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连云港东瑞公司与日照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以连云港东瑞公司的名义,为日照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被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安文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文一在使用江苏省集卡车高速公路通行优惠卡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向优惠卡内输入集卡车虚假运输任务的方法,骗取江苏境内高速公路过路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安文一作为原审被告单位连云港东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连云港东瑞公司与日照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连云港东瑞公司的名义,为日照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和原审被告单位连云港东瑞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安文一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上诉人安文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洁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乔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