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陶玉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玉新,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沧州市运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玉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陶玉新与被害人于某在沧县某村的婚宴上发生矛盾,后被劝离。当晚21时许,于某到陶玉新住处附近,后双方发生厮打。打斗中,陶玉新将于某打伤,致其两侧鼻骨骨折,经沧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于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玉新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玉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杨某2、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陶玉新的供述和辩解;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玉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玉新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玉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