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莆田市诚馨保洁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南门企业集团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杨长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诚馨保洁有限公司,莆田市南门企业集团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杨长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1528号原告:莆田市诚馨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8号万达广场C座8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337531595W。法定代表人:朱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特别代理),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南门企业集团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南园东路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179735X8。法定代表人:黄寿椿。被告:杨长伟,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原告莆田市诚馨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南门企业集团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杨长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莆田市诚馨保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诚馨保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莆田市南门企业集团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杨长伟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诚馨保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原告莆田市诚馨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