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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冬生因与沈阳磐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生,沈阳磐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生,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磐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冬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磐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冬生,被上诉人磐石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生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李冬生与磐石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磐石物业公司赔偿李冬生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共18700元;二、追加招商银行抚顺万达支行为本案被告;三、依法认定《招行银行保安执勤服务合同》���效;四、一、二审诉讼费由磐石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4年9月17日,李冬生在招商银行抚顺万达支行从事夜班保安工作,2015年4月26日23点30分左右,正在该行上夜班的李冬生因工作原因被一车主打伤,经抚顺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适应障碍,因此李冬生至今不能上班,因李冬生的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使李冬生的用人单位难以确定,直接影响李冬生工伤认定程序的开展。李冬生无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及法律诉讼形式确定其用人单位。二、李冬生的工作单位及地点均是招商银行抚顺万达支行,其经该行面试录用及安排工作任务,通过业务考核、综合管理等均由招商银行抚顺分行及万达支行共同进行,李冬生在该行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磐石物业公司总经理付艳每月15日发放至其银行卡账户,原审期间磐石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与招商银行抚顺万达支行之间的相关服务派遣合同。三、磐石物业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所提交的《招商银行保安执勤服务合同》显示,甲方为招商银行抚顺分行,法人代表为吕富斌,乙方为沈阳磐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保安公司),法人代表为邹彬。一审期间李冬生再次强调此合同不合法,李冬生与磐石保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公司法》第14条、《合同法》第14条、52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12条等规定,招商银行抚顺分行及万达支行均属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沈阳磐石物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银行保安执勤服务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原审期间因客观原因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招商银行抚顺万达支行,李冬生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认定《招商银行保安执勤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磐石物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与李冬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冬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冬生与磐石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磐石物业公司赔偿李冬生11个月的双倍工资18700元;二、由磐石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冬生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万达支行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4月26日,李冬生在工作期间受伤。同年10月29日,李冬生以本案诉求到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5)574号裁决书,驳回李冬生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李冬生不服诉讼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主张。庭审中,磐石物业公司举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磐石保安公司签订的《招商银行保安执勤服务合同》,证明磐石物业公司与李冬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冬生、磐石物业公司身份证明、抚劳人仲裁字(2015)574号裁决书、《招商银行保安执勤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冬生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万达支行从事保安工作,该银行与磐石保安公司签订了《招商银行保安执勤服务合同��,现李冬生以磐石物业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起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冬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冬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冬生与磐石物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李冬生主张其与磐石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个人账户为付艳向其账户转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及其在网络打印的总经理署名为付艳的总经理致辞,用以证明付艳为磐石物业公司的总经理,以付艳名字的个人账户向其银行账户每月支付工资,磐石物业公司与李冬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李冬生自认其是通过网络招聘得知招商银行抚顺分行的招聘信息,并经该行工作人员面试,招录到该行万达分行担任保安工作,但与该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李冬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磐石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其提出的其与磐石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无法确认其与磐石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提出的要求双倍给付工资的诉讼的请求,现亦无法支持,故一审法院以李冬生将磐石物业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起诉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李冬生在二审上诉请求中提出的追加招商银行抚顺万达支行为本案被告及依法认定《招商银行保安执勤服务���同》无效的上诉请求,因追加被告为程序性事项,只能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招商银行保安执勤服务合同》为磐石物业公司为抗辩提供的证据,其合同效力问题非本案的受理范围,故李冬生提出的以上两项上诉请求非本次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冬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冬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梁馨月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崔楚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