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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刘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34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84-1。法定代表人:余锡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洪芳、熊新祥,中山市交通运输局沙溪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辉,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粤中沙溪交罚[2016]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粤中沙溪交罚[2016]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市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刘辉罚款30000元。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6月17日向刘辉送达了粤中沙溪交罚[2016]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刘辉逾期仍未履行。现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刘辉缴纳罚款30000元。本院认为: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中沙溪交罚[2016]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粤中沙溪交罚[2016]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熙贵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