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丁传存、王叶凤等与王福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存,王叶凤,王叶芳,王叶山,王业华,王福根,余海涛,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95号原告:丁传存,女,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叶凤(系原告丁传存之女),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叶芳(系原告丁传存之女),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叶山(系原告丁传存之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业华(系原告丁传存之女),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韦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根,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余海涛,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传存、王叶凤、王叶芳、王叶山、王业华诉被告王福根、余海涛、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韦夷,被告王福根、余海涛、XX、财保六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传存等五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相关费用总计312522元;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具体赔偿清单:医疗费280元,死亡赔偿金215488元(26936元/年×8年),丧葬费2757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事人员住宿费12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800元(110元/天×18天×8人),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年×(20-9)÷5人=19745元,累计金额:110280+(363083-110280)×80%=312522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受害人王立义(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9月30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余海涛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12㎞+200M处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与迎面左转弯被告王福根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到推手推车的行人王立义,造成王立义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海涛及王福根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立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海涛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XX所有,并且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王立义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关镇马河口社区××街道环境卫生工作,因此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被告余海涛及王福根的侵权行为导致王立义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为案外人王立义(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法定继承人。证据二、被告余海涛驾驶证复印件、被告XX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余海涛、XX及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的身份及企业信息情况。证据三、财保六安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XX为其所有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财保六安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余海涛及王福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五、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王立义在该起事故中死亡。证据六、舒城县城关镇马河口社区工作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王立义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关镇马河口社区××街道环境卫生工作,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医药费明细表两份,证明目的:原告为抢救王立义花费医疗费280元。证据八、交通费收据一组,证明目的:原告为办理王立义丧事花费交通费3000元。证据九、住宿费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原告为办理王立义丧事花费住宿费1200元。王福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余海涛辩称,肇事车辆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XX所有,本人受XX雇佣,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起事故本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XX辩称,肇事车辆属本人所有,余海涛系雇佣的货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丧葬费30000元、拖车费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或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另外,肇事车辆修理费6240元,支付余海涛5000元经济补偿和500元生活费。XX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王叶山出具收条一份、拖车费及修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XX垫付丧葬费30000元、拖车费1000元、肇事车辆修理费6240元的事实。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丧葬费2757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加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认可3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受害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核减;王立义在事故发生前已是73岁老人,在城关镇马河口社区××街道环境卫生工作,月工资800元,养活自己都勉强,更无能力扶养配偶即丁传存,且丁传存也已年满70岁老人,应有其子女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法院应予驳回;医疗费无正式发票,仅提供费用明细表,形式不合法,法院不应支持。3.本起事故是两辆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两辆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两侵权人按责划分赔付。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及被告XX出具原告王叶山的收条垫付丧葬费30000元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医疗费虽无正式发票,但系真实发生,且有医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表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交通费与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证据九住宿费及被告XX垫付拖车费1000元系临时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经核算,原告丁传存等五人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0元;2.死亡补偿费26936元/年×8年=215488元;3.丧葬费27570元;4.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损失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王立义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核定4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采纳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共计2883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海涛及王福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皖N×××××号货车为被告XX所有,余海涛系XX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因此应由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王福根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丁传存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丁传存等五人各项损失11014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丁传存等五人各项损失27223.2元〔(288338元一220280元)×40%〕,合计137363.2元;二、被告王福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丁传存等五人各项损失1101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丁传存等五人各项损失27223.2元〔(288338元一220280元)×40%〕,合计137363.2元;三、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四、原告丁传存等五人获得赔偿时返还被告XX垫付款30000元;五、驳回原告丁传存等五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5元,由原告丁传存等五人负担220元、被告王福根负担15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慧 来源:百度搜索“”